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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连维国与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维国,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连维国被告:张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1419号。法定人魏成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连维国诉被告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连维国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维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连维国承担。审 判 员  吴丽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房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