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克峰、刘存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颖橡胶厂,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山。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新颖橡胶厂。法定代表人刘存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海。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海。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工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新颖橡胶厂(以下简称新颖橡胶厂、原审被告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鹰轮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建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2月,河南建工公司与新鹰轮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南建工公司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138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施工期间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10月3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审计,并于2002年3月28日三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书》,确定新鹰轮胎公司尚欠工程款632.4548万元;后因新鹰轮胎公司资金困难只付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11月,双方代表人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新颖橡胶厂拖欠的77.8万元工程款一并转给新鹰轮胎公司。因新鹰轮胎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河南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河南建工公司造成损失。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鹰轮胎公司、新鹰橡胶厂、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连带清偿拖欠河南建工公司的工程款等共计651.2548万元(632.4548万元+41万元+77.8万元-100万元);并判令新鹰轮胎公司、新鹰橡胶厂、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自2002年3月28日开始对532.4548万元;自2012年11月2日开始对77.8万元);诉讼费用由新鹰轮胎公司、新鹰橡胶厂、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承担。新颖橡胶厂在一审中辩称:1、不欠河南建工公司工程款;2、其于2012年将欠河南建工公司的77.8万元已经经河南建工公司同意转给新鹰轮胎公司,所以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鹰轮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确实欠河南建工公司工程款,但不是6512548元,是6102548元,因为有41万元不是新鹰轮胎公司向河南建工公司借款;2、所欠河南建工公司的6102548元中,2002年的欠款是5324548元,该笔款项已经长达12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刘克峰在一审中辩称:不欠河南建工公司6512548元,只向河南建工公司借款41万元,其他款项与其无关,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存山、刘存海在一审中辩称:其不欠河南建工公司任何工程款,让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8年2月,河南建工公司与新鹰轮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南建工公司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双方并就工程范围与造价、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审计,于2002年3月28日三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书》,确定新鹰轮胎公司欠工程款632.4548万元。后新鹰轮胎公司只付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11月2日,河南建工公司代表人赵友章、新颖橡胶厂代表人刘克峰及承包负责人迟天德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新颖橡胶厂拖欠河南建工公司的77.8万元工程款一并转给新鹰轮胎公司。另查明,1997年2月1日,新颖橡胶厂黄建平向河南建工公司借款3万元。2003年9月25日,刘克峰向河南建工公司借款3万元。2004年刘存山向河南建工公司借款15万元。2007年12月13日,刘克峰向赵友章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1万元。一审庭审中,刘克峰认可上述借款系其所借,河南建工公司也同意由其偿还。在第二次庭审中,刘存海表示要求解除与新颖公司的厂房承包合同,原因是厂房不符合消防的要求,被村民举报,而且村民还到经营厂所闹事,很多业户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厂房出租业务无法开展,所以刘存海不承包了,要求公司接手处理;原来公司与刘存海只是口头承包,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及费用,2014年12月19日消防队检查消防安全,结果是不合格,加上村民闹事,刘存海于12月20日提出解除口头合同。新鹰轮胎公司、新颖橡胶厂、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表示,刘克锋个人借款410000元,河南建工公司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另,刘存山、刘存海系兄弟关系,刘克峰是其父亲。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均系新鹰轮胎公司的股东。新鹰轮胎公司已经停产歇业,其资产由刘存海控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建工公司与新鹰轮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河南建工公司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的效力一审予以确认。河南建工公司按约为新鹰轮胎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2年3月28日经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32.4548万元,抵减新鹰轮胎公司已付100万元,尚欠532.4548万元,新鹰轮胎公司应予偿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自2002年3月28日起,新鹰轮胎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河南建工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新鹰轮胎公司辩称,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一审不予采信。另称该款项中含围墙款359141元,此项是错误的,此围墙不是河南建工公司施工的,是新颖橡胶厂买场地的时候村委会原来就存在的围墙,当时由于双方关系好,审计的时候审核不严,将此围墙列入其中,审核内容相差接近70万元,但其无有效证据提交,对其该辩解,一审也不予采信。2012年11月2日,河南建工公司代表人赵友章、新颖橡胶厂代表人刘克峰及承包负责人迟天德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将新颖橡胶厂拖欠河南建工公司的77.8万元工程款一并转给新鹰轮胎公司。河南建工公司向新鹰轮胎公司主张该工程欠款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河南建工公司要求新颖橡胶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新鹰轮胎公司已经停产歇业,其资产由刘存海控制使用。刘存山、刘存海、刘克峰均系新鹰轮胎公司的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对新鹰轮胎公司上述应当向河南建工公司清偿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2月1日,新颖橡胶厂黄建平向河南建工公司借款3万元,2003年9月25日刘克峰向河南建工公司借款3万元,2004年刘存山向河南建工公司借款15万元。2007年12月13日刘克峰向赵友章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1万元,一审庭审中,刘克峰认可上述借款系其所借,河南建工公司也同意由其偿还,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一审予以确认。另,河南建工公司请求新鹰轮胎公司、新颖橡胶厂、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其债务,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2.45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32.4548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刘存山、刘存海、刘克峰对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刘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1万元;五、驳回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青岛新颖橡胶厂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新鹰轮胎有限公司负担59938元,刘克峰负担7450元。宣判后,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证据证明刘存海、刘存山系本案当事人;2、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新鹰轮胎公司已经停产歇业;3、没有证据证明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怠于行使股东权利;4、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存海控制使用了新鹰轮胎公司的资产;5、没有证据证明即墨市文化路东段的厂房和车间属于新鹰轮胎公司的资产。二、一审判决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承担610.2548万元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即便是公司停产或歇业,也没有法律规定股东就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即便是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也没有法律规定在公司没有注销或吊销的情况下股东怠于行使权利,其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即便是个别股东控制使用了公司资产,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不承担610.2548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用由河南建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河南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新鹰轮胎公司、新颖橡胶厂陈述称:同意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新鹰轮胎公司、新鹰橡胶厂认可因拖欠贷款,正在被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超过两千万元。刘存海在本案审理期间认可涉案房屋由其改建成门头房后对外出租,2014年获取收益200多万元。刘存海主张其收取的200多万元租金主要用于偿还改造厂房所投入的400万元投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刘存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出租的系新鹰轮胎公司的财产,其作为公司的副经理,虽然以个人名义出租,是因为新鹰轮胎公司基本处于停业状态,为了减少损失,新鹰轮胎公司将该部分财产租给刘存海经营,刘存海定期向新鹰轮胎公司按比例缴纳所得租金。二审中,刘存海否认向新颖轮胎公司交过租金。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河南建工公司先后与新鹰轮胎公司、新颖橡胶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建工公司为新鹰轮胎公司、新颖橡胶厂承建厂房、车间等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算,就新鹰轮胎公司拖欠河南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双方进行了确认,新鹰轮胎公司应当支付河南建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作为新鹰轮胎公司的股东,应否对新鹰轮胎公司拖欠河南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处于新鹰轮胎公司、新颖橡胶厂及其股东的实际控制之下,新鹰轮胎公司在支付河南建工公司10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刘存海作为新鹰轮胎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新鹰轮胎公司长期拖欠河南建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由新鹰轮胎公司建造的涉案厂房,由此获取的巨额收益并未上交新鹰轮胎公司,而是由刘存海予以收取,新鹰轮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未从对外出租厂房中获得收益,致使公司财产不当减少。刘存海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个人名义出租公司财产谋取个人利益,而未上交公司,逃避公司应承担的对外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河南建工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新鹰轮胎公司拖欠河南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刘克峰系刘存海之父,股东刘存山系新鹰轮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存海胞弟,三上诉人系涉案厂房的实际控制人,基于三上诉人的特殊关系及对涉案厂房的实际控制情况,刘克峰、刘存山作为股东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对新鹰轮胎公司拖欠河南建工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18元,由上诉人刘克峰、刘存山、刘存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魏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