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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熊红明,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素珍,系被告母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明,被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开骏、寇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一个月即开始同居,并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文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缺少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琐事而争吵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改善夫妻现状的可能,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文某甲随其本人意愿,原、被告均可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列举感情方面的事实多是编造;其请求离婚的理由苍白无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心愿迫切,但如果原告能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我勉强同意原告的1、2项请求。1.为了有利于婚生子文某甲更好的学习,孩子文某甲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给文某甲抚育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以原告名义购买的门市一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将门市一间的所有权赠与给儿子文某甲所有;3.原、被告因共同经营餐馆欠债五万多元,双方应共同偿还。如果原告不接受以上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一个月即开始同居,199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子文某甲,双方在婚后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在营山县城购买了门市一间。原、被告因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常发生争吵或骂架。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财产分割等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一子,为了家庭的建设一直共同努力,还添置了门市。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交流沟通不够,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或许可以得到改善。因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分歧过大,为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也为促进原、被告冷静思考,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