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执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罪犯黄伟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刑执撤字第2号罪犯黄某,男,1984年10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司法局(以下简称芷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4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芷江县司法局提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罪犯黄某因吸毒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由芷江县司法局执行监管。在社区矫正期间,2014年10月29日罪犯黄某伙同他人在宾馆内吸食冰毒,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4年10月30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芷公(城)强戒决字(2014)第007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黄某强制戒毒二年(时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罪犯黄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安机关对其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公安机关对其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罪犯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被羁押。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有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记录在卷,证明罪犯黄某在芷江县司法局司法所监管的事实;2、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卷,证明罪犯黄某吸毒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二年;3、有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证明在卷,证明黄某未就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芷江县政府法制办出具的证明、怀化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罪犯黄某未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4、有撤销缓刑建议书在卷,证明芷江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黄某撤销缓刑的建议;有撤销缓刑提请检察建议书在卷,证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意芷江县司法局对罪犯黄某撤销缓刑的建议;5、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在卷,证明罪犯黄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证明罪犯黄某社区矫正期限的时间。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吸毒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并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怀鹤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黄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黄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尧翠云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丹附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