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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肖伟平与陈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平,陈海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587号原告:肖伟平,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018。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珠,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02X。原告肖伟平诉被告陈海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平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三个月,其中85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其妻子杨少平工商银行帐号为62×××97的帐户汇入被告建设银行账号为43×××86的帐户,余款115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确认上述事实供原告收执。2月22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被告并书写借条给原告并承诺该笔借款期限八个月届满���连同前笔借款一并归还,2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妻子杨少平上述账号汇款19400元至被告广东发展行银行卡62×××00,余款6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珠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海珠立下《借条》向原告肖伟平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杨少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7向被告陈海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86转款85000元,余下115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海珠再次立下《借条》向原告肖伟平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2014年2月2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杨少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7向被告陈海珠广发银行账户62×××00转款194000元,余下6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且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诉请求。被告陈海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海珠分两次向原告肖伟平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为证,被告在本公告院送达传票传唤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清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肖伟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6170元,由被告陈海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易朝辉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