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梁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梁文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赵建平,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黄立威,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欢,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赵建平诉被告梁文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4-CJZ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月息率为1.8%。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124-CJZ02的《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E×××××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在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内,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4年4月23日开始拖欠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仍拖欠本金45000元、利息6328元,共计51328元。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利息为63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粤E×××××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率1.8%;3.汽车抵押合同、被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1份,证明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E×××××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4.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用。被告梁文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月息率为1.8%;付息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还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还包括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E×××××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随后,原告依约将借款45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3日各偿还了810元,合计24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陈述,被告于借款45000元当天即支付原告利息810元,应认定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4190元返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1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照千分之五的日息罚息。上述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求被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44190元为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担包括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被告用其自有的轿车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赵建平依法对抵押物即粤E×××××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粤E×××××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平偿还借款本金4419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梁文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平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赵建平对抵押物即粤E×××××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赵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梁文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吴卫华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