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某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能,杨莉萍,成都市新都区大丰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刘世能,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南丰大道南丰花园**栋*单元***号,身份证号。原告杨莉萍,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南丰大道南丰花园**栋*单元***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志林,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产高新区。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大丰中学,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邱金昌。委托代理人严玉久,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世能、杨莉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大丰中学(下简称大丰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能、杨莉萍诉称,二原告之女刘宇卓原系大丰中学在校初三学生,2015年3月23日上午11时35分许,刘宇卓在该校上体育课,在体育老师的安排下进行800米计时测试,在跑完全程时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大丰中学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及危险性提醒,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相应的医务设备和专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进行救治,未就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向家长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对学生是否适合参与该项体育活动进行必要的查询,对此该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丧葬费39100元、误工费4889元、食宿费10008元、交通费7500元、医疗费500元,合计709429元。被告大丰中学辩称,对原告所述其女在本校上体育课时因800米测试后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此次事故纯属偶然,就通常来讲800米跑与危险性没有必然联系,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与二原告沟通,也承认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应负相应的责任,其责任的大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但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过高,应按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女刘宇卓原系大丰中学在校初三学生,2015年3月23日上午11时35分许,刘宇卓在该校上体育课,在体育老师的安排下进行800米计时测试,在刘宇卓跑完全程时突然倒地,因学校没有专业的医务室、医务人员和相应的预防设施,在事故发生时没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之后,因刘宇卓的死亡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大丰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9429元。另查明,二原告现居住于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20巷37号10栋2单元207号,双方均系新都区大丰恒仁药店员工。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本案中,被告大丰中学在上体育课时未按要求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未有效地了解学生的体质健康状态要求学生参加强度较高的体育运动,未按规定在学校设卫生室、卫生用品,卫生人员,致二原告之女在体育运动中摔倒后不能及时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之女在事故发生时已系初三学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应当有相应的了解,应当对其身体的适应强度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但在参加相对剧烈的体育运动时应当向老师说明自己的身体状况而未说明,应当适当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情况,学校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应以学校承担六成的责任为相对合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本案查明的具体情况和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丧葬费20897.50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7天,应为2404.60元;4、食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2662.1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大丰中学应当赔偿原告301597.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教育委员会《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大丰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世能、杨莉萍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1597.26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大丰中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先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