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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麦秆”,女,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雷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各自出资15万元,作为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爱丁堡咖啡吧茶楼进行赌博的周转资金,为他人赌博垫付赌资、支付赌债等提供方便。期间杨某、张某、罗某、袁某、李某、胡某某等人在此进行赌博,刘某、彭某某除自己参与赌博外,并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各自出资15万元作为赌博周转资金,在泸州市江阳区爱丁堡咖啡吧茶楼内以打麻将的方式多次组织杨某、张某、罗某、袁某、李某、胡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其间,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也参与赌博、对输赢情况统一结算,并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袁某、罗甲、杨某、张某、罗某、李某、胡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