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楼军与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杨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军,杨立,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军。委托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上诉人楼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军与杨立系朋友关系。杨立系上海立美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企业成立于1993年2月17日,现企业状态为2003年11月26日吊销未注销,股东共有三人,分别为陈晓明、徐永才及杨立。立美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杨立,该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企业成立于1995年8月15日,后于2008年9月更名为立美实业公司,股东共有五人,分别为陈晓明、陈晓平、徐永才、杨成、杨立,现年检情况为2009年年检结果正常。2003年1月31日,杨立向楼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原向楼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伍万元,息壹万捌仟元,合计人民币陆万捌仟元,已归还人民币肆仟陆佰元,尚欠人民币陆万叁仟肆佰元正。特此立据为凭(此前凭据作废)。落款处为:上海立美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杨立代表立美清洁公司向楼军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杨立之前于2003年1月31日向你所借本息合计人民币6.8万元以及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未归还,为此,本公司同意为杨立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归还。2013年12月,楼军以杨立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由,要求:1、杨立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杨立归还1998年至2003年1月的借款利息13,400元;3、杨立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4、立美清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即上述本金5万元和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为立美清洁公司,该房地产权利自2004年10月19日始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封,自2004年12月29日始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为建设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自2011年4月7日始被原审法院司法查封。因(2010)虹执字第1409号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委托拍卖公司拍卖,2013年3月8日,系争房地产估价为4,039万元,2013年4月17日该房地产第一次拍卖未果,2013年7月23日以4,039万元的价格成交。立美清洁公司对外负债金额巨大,已经确定的债务总额为6,300余万元,拍卖后其他应付费用为447,142.95元,还有上千万元的债务在诉讼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楼军为证明其与杨立之间有借贷事实,提供了杨立于2003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处虽为“上海立美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借条乃杨立本人所写,借条上并未加盖立美集团公司的印章,加之楼军与杨立均一致认可该债务的承受人为杨立,故现楼军要求杨立承担债务的主张,予以准许。双方对于借款本金5万元和1998年至2003年1月期间未付利息为13,400元亦无争议,且该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国家限制性息率之规定,故一并予以照准。关于楼军所主张的第三条诉讼请求,从借条内容来看,双方曾约定利息,杨立也曾支付利息,但在借条上并未对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约定,故楼军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以5万元为基数,以2003年2月1日为起算点计算杨立应付的逾期利息。关于立美清洁公司提供保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即担保合同不仅应当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兼顾与该担保合同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立美清洁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处于杨立控制之下,公司名下的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房地产权利自2004年起即被法院查封,2013年3月8日该处房地产在拍卖中的评估价格为4,039万元,此时立美清洁公司对外负债已达6,300余万元,债权人已经无法获得全额受偿,对此不管是立美清洁公司还是杨立,都应是明知的。立美清洁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就系争债务向楼军出具担保书,该担保行为在客观上减少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担保书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稀释债权的目的,故法院认为立美清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立美清洁公司向楼军出具担保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显属过错;而楼军自1998年发生债权伊始,始终未向法院提起对杨立的诉讼,直至2013年6月30日接受杨立出具的立美清洁公司的担保书并随后向立美清洁公司主张权利,而此时立美清洁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故其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其他已握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的利益,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立美清洁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杨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酌情确定为10%。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立归还楼军借款本金5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立支付楼军1998年至2003年1月的利息13,4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杨立支付楼军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起止日期自2003年2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立美清洁公司对杨立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总额中不能清偿部分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美清洁公司向楼军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杨立追偿。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楼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主观地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非法目的,从而认定担保无效。事实上,楼军与杨立之间不存在为了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当目的。同时,担保人立美清洁公司在相同时间对其他债务进行了担保,以往判决均认可担保,由立美清洁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此外,杨立欠款时间较长,应当承担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杨立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立美清洁公司对杨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立、立美清洁公司答辩称:所有债权人都应该能平等分配拍卖资产,原审法院不能以两种标准来认定同一时间出具的担保。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立美清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否有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立美清洁公司在2003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主要资产在2004年起被法院查封。在立美清洁公司提供本案担保之前,该处房产已经处于拍卖、清偿债权阶段。2013年3月8日该处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4,000余万元,而此时立美清洁公司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债务总额为6,300余万元。因此,立美清洁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向楼军出具担保书超出了其可以从事的与清算公司有关事务的范畴,而且在客观上也减少了其他已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的受偿份额,损害了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立美清洁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楼军在债务发生后长时间内未主张权利,而直到2013年才接受担保,并主张债权,对此,可以认为楼军在知晓立美清洁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接受立美清洁公司的担保,故楼军主观上也存有一定过错。现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立美清洁公司在杨立不能清偿部分的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楼军认为杨立欠款时间较长,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无法律上的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楼军提出本案与他案情况类似,应当确定由立美清洁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问题,考虑到这些案件在债务形成时间、当事人等方面与本案不尽相同,并不能依他案情况认定本案担保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元,由上诉人楼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