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翟庆军、张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翟庆军,张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火炬城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莹,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翟庆军仅偿还了第1期至第12期借款本息,即2014年8月24日开始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有权宣布全部借款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共同向原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333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翟庆军(甲方、借款人)、被告张曼(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英特力个贷第201307041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每月偿还本息3502.22元,还款日为每月24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合同第五条约定“为方便甲方分期还款,甲方月偿还本息数额调整为第1期至第35期3502元,第36期为351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且不低于3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相关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至本判决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12期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及电子转账凭证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336元。二、限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2800元,逾期违约金及罚息5042.88元(均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详见附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299元,由被告翟庆军、被告张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毅君审判员 田常明审判员 刘 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苏附表:1.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利息1280元。2.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1280元;逾期违约金35.02元(3502×1%高于30元,按每月35.02元计算);罚息525.3元(3502×0.5%×30天)。3.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利息1280元;逾期违约金35.02元(3502×1%高于30元,按每月35.02元计算);罚息525.3元(3502×0.5%×30天)。4.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1280元;逾期违约金35.02元(3502×1%高于30元,按每月35.02元计算);罚息525.3元(3502×0.5%×30天)。5.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1280元;逾期违约金35.02元(3502×1%高于30元,按每月35.02元计算);罚息525.3元(3502×0.5%×30天)。6.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利息1280元;逾期违约金35.02元(3502×1%高于30元,按每月35.02元计算);罚息525.3元(3502×0.5%×30天)。7.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1280元;逾期违约金35.02元(3502×1%高于30元,按每月35.02元计算);罚息525.3元(3502×0.5%×30天)。8.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1280元;逾期违约金35.02元(3502×1%高于30元,按每月35.02元计算);罚息525.3元(3502×0.5%×30天)。9.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1280元;逾期违约金35.02元(3502×1%高于30元,按每月35.02元计算);罚息525.3元(3502×0.5%×30天)。10.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利息1280元;逾期违约金35.02元(3502×1%高于30元,按每月35.02元计算);罚息525.3元(3502×0.5%×30天)。以上利息共计12800元,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共计5042.8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