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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沟民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作贤与鲁志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贤,鲁志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沟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张作贤,男,1963年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系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鲁志新,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作贤与被告鲁志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贤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与被告鲁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当时被告承诺按月支付工资。但原告干满一个月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8天的工资,并于2013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工资1092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但其中的10920元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人的的工钱。原告诉状有不属实之处,事实是答辩人就差一天的工资没给原告,原告就带人罢工,给答辩人造成的巨大的损失,而且原告还把答辩人工地上的行李等物品拿走,现在工程没结算,钱也不能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作贤经介绍到被告鲁志新承包的工地做木工。当时约定每天26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后双方因工资发放产生矛盾,2013年6月10日由被告鲁志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据,2013年6月10日,¥10920元,上款系:总42个工每个工260元张作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被告表示工程未结算,不能给付原告钱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鲁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