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西友与马文元、王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陈西友,男,汉族。被告马文元,男,汉族。被告王亚辉,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佑明,蓬安县河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西友诉被告马文元、王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友、被告马文元、王亚辉的委托代理人祝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文元系朋友,因被告修建金溪中心卫生院住宿楼需支付相关手续费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一分未付。被告王亚辉与马文元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但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马文元以修建房屋办理相关手续需钱为由向原告陈西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希友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属实。借款人:马文元,2013.4.20”,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马文元一直未偿还借款。同时查明,借款时被告马文元与被告王亚辉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文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0日给原告陈西友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陈西友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文元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在原告主张还款前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借款时被告马文元和王亚辉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亚辉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债务属马文元个人债务,故被告王亚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元、王亚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西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马文元、王亚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