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月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83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6月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熙、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清晨,被告人吴XX骑摩托车来到本市白露新村菜场打摩的。在一农村自建房门口等客时,吴XX发现一栋楼的楼道门是打开的,上楼道后又发现被害人严XX家的大门开着,遂溜进严XX的卧室,从卧室床头柜上偷走一部价值2409元的三星手机,后被严XX发现,吴XX弃车而逃。在逃跑过程中,将盗来的手机放在衣服的上衣口袋内,后将上衣脱掉丢弃,返回菜场取摩托车,但严XX已报案,摩托车被民警拖至本市体育馆附近的“110”巡逻大队。吴XX回到菜场被告知摩托车已被拖走,后去体育馆附近的“110”巡逻大队取车时,被严XX认出,随后被民警带走接受调查。吴XX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手机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XX的陈述,证人易XX、徐XX、刘XX、管XX的证言,抓获经过、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4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XX退赔被害人严XX经济损失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田美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