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侯华东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华东,韦兴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232号原告侯华东。委托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兴旺。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吉家国。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委托代理人王春祥。原告侯华东诉被告韦兴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大康鑫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东的委托代理人戴宏俊,被告韦兴旺,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康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华东诉称,2014年4月18日3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E9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出沪方向30公里处,与被告韦兴旺驾驶的牌号为豫P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豫P4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韦兴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韦兴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38,550元(按47,710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0元、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商业险按责承担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韦兴旺、远大康鑫公司共同承担5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韦兴旺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具体项目: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律师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认可原告系从事集卡车驾驶员的工作;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远大康鑫公司未具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韦兴旺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如未能提交被告韦兴旺的体检回执、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年检记录则不同意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8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及0.22的残疾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同意按农村标准并在每年最高限额内赔付,最后认可金额为52,142.31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个税缴纳证明等,故不认可;营养费,同意按18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该费用系诉讼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原告陈述其居住在工作单位的宿舍,此前曾办理过居住证,后来没有续卡,但不清楚居住地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地区;原告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42.3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120日。被告韦兴旺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韦兴旺的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病历册、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原告与被告韦兴旺、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韦兴旺与原告侯华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韦兴旺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侯华东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兴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康鑫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远大康鑫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或其它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如无法提供被告韦兴旺的体检回执、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年检记录及车辆营运证则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韦兴旺所驾车辆存在未按时年检的违法行为,而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韦兴旺所驾车辆在事发时未按时年检;二、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车辆营运证、体检回执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赔情形,综上,对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侯华东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的病历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1,075元。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费发票中记载的住院天数,现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44天为88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仅提供了上海润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或其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本市农村标准21,192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3,2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均认可52,142.31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5,387.11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上海润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证明、2014年1月-4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虽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但结合其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本案事发时原告从事集装箱卡车驾驶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于事发前在从事运输工作,现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市运输行业其他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可予照准,具体期限,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195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2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营养期120天计3,6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计算105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韦兴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情况,本院酌定5,5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1,8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赔项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责任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韦兴旺全额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276,942.1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56,942.11元,其中152,942.1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6,471.0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韦兴旺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侯华东1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侯华东76,471.06元;三、被告韦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华东4,000元;四、驳回原告侯华东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56元,由原告侯华东负担1,478元,被告韦兴旺负担1,878元。被告韦兴旺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