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彭某诉杨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彭某,男,蒙古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我向某某某砖厂购买红砖70万块,每块0.19元,我向被告杨某预交了砖款133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红砖柒拾万块×0.19元=133000元。我实际只从被告杨某处拉走红砖16万块,其余的54万块红砖被告杨某至今未交付。2011年9月份,我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起诉了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某砖厂(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11年12月18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阿鲁民初字第4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某砖厂返还我红砖款102600元。因是缺席判决,法院也没有查明杨某的身份是否为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某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故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原因为杨某不是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某砖厂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0日,杨某的父亲即被告杨某某为我出具了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某某某砖厂2009年欠我的砖款由担保人为其偿还,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还款期到后,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推拖不还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4600元(欠款102600元、诉讼费2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3月9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某的起诉。被告辩称,1、我是杨某的父亲,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杨某,我在2013年4月份出具的担保书,为杨某的欠款提供担保,故我只承担担保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及计算时间有异议,应自本案判决之日起给付利息,月利率应在10‰以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担保书一份,证明2009年杨楷欠原告红砖款1026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偿还砖款102600元及(2011)阿鲁民初字第4390号一案中原告诉杨某的撤诉费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担保书能够证明被告为杨某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杨某经营的某某某砖厂购买红砖70万块,每块0.19元,原告向杨某预交砖款133000元,杨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杨某只为原告交付了部分红砖,尚有红砖54万块未交付,也未返还相应的红砖款102600元。2011年9月原告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返还购砖款,后原告撤诉,产生诉讼费2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负责偿还杨某应返还的购砖款1026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还款时另付撤诉费用200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积极履行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即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书中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因撤诉产生的费用2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杨某约定了债务的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某购砖款1026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1046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泽审 判 员 丁洪波人民陪审员 时艳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