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王某某,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李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1至12月间还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属实欠原告20000元,事实是我与原告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我们花了30500元购买一处住房,2014年10月我们分手时我同意给她20000元,并给她出了欠条,当时说等我把房子卖了再给她,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能力还款,等房子卖了再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4年10月21日欠条一份,记载被告李某某欠王某某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一住房,2014年10月21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房屋归被告,被告给原告20000元财产分割款,被告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在处理财产分割时,被告承诺给原告20000元财产分割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龙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