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新)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伍复铀诉江北生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复铀,江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新)初字第422号原告伍复铀,男。被告江北生,男。原告伍复铀诉被告江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复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北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复铀诉称,被告收购我20250斤脐橙后,不守信用,没有按期支付欠我的脐橙款,至今还拖欠我脐橙款32350元,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拖欠的脐橙款32350元及利息、误工等损失费31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脐橙款32350元,并依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还要支付原告催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1000元。原告伍复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我脐橙款3235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收购了20250斤脐橙,12月2日支付了6757元脐橙款给原告。之前,被告预付了2000元定金给原告。201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脐橙款32350元未付清,被告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伍复铀果农果款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32350元)(注:到2015年4月4日前还清),(如壹个月前还清每月利息按贰分计算,如贰个月还清按伍分计算),3月4日前按2分计算,3月4日后按5分计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脐橙货款3235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脐橙款3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从南康区至大余县向被告催收脐橙款的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1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作了约定,但该利息标准已超出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5.6%÷12个月×4=1.87%(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被告江北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复铀支付脐橙款3235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复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晓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