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守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金,男,汉族,1977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被上诉人张守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40分,宋刘辉驾驶豫PEA9**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159KM+900M(东半幅)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后起火,造成车辆受损、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守金就豫PEA9**号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164880元、不计免赔率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刘辉赔偿钢板护栏1720元。豫PEA9**号车的损失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80535元。豫PEA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之成,吴之成将该车的保险权利全部转让给张守金。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车辆评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残值提出异议,认为残值过低。但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写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宋刘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原告张守金就豫PEA9**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车的保险权利全部由张守金享有,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该��事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自然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绝对免赔额20%。该肇事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后起火。不属于自然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守金车损164880元及路产损失1720元,合计16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着火,属于自燃险赔偿范围,应当扣除20%的不计免赔;赔偿损失应当扣除残值;事故车辆应使用58个月,车损赔偿已经超过实际价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守金答辩称,本案属于车损险而不是自燃险,本案是属于车辆撞击护栏导致起火,是车损险的范围。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是按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进行的投保,在事故发生后再进行折旧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豫PEA9**号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在商周高速公路行驶途中撞击护栏后起火,造成车辆损失。原审中已提交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14)第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该车辆事故不属于自燃。豫PEA9**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6488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但赔偿车辆损失后,事故车辆的残值应当归属保险公司,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刘洪海审 判 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冯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