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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露与马滨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露,马滨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潘露,教师。委托代理人:孙曙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滨淇,职业不明。原告潘露与被告马滨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滨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露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欠潘露人民币50000元整”。经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暂算6个月),共计51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各1份。被告马滨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滨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滨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滨淇归还原告潘露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马滨淇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