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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林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龙林鞋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林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龙林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林光亮,邓雪艳,徐建伟,陈海霞,郑奖辉,林彩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久新,被告:温州市龙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光亮。被告:浙江龙林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光亮。被告: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彩光,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光亮。被告:林光亮。被告:邓雪艳。被告:徐建伟。被告:陈海霞。被告:郑奖辉。被告:林彩光。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龙林公司)、浙江龙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林公司)、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温州维嘉公司)、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鎏毅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浙江龙林公司、温州维嘉公司、上海鎏毅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温州龙林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由原告作为被告温州龙林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XC62871099911116、XC628710999011154、XC628710999011156以及628710999011167四份《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温州龙林公司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保证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和150万元,总计1000万元。之后,原告和被告温州龙林公司等十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温州龙林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的,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承担,并由被告林光亮等九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温州龙林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温州建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C628710113011154、XC628710113011207、XC628710113011216、XC628710113011253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约定由温州建行向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102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以及150万元,总计19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其中编号XC628710113011154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544%,合同XC628710113011207、XC628710113011216、XC628710113011253约定年利率都为8.528%,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建行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2日向被告温州龙林公司发放贷款102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50万元,并存入其账户。2012年4月19日,温州建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温州龙林公司等人,并于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案号分别为(2012)温鹿商初字第1163号、(2012)温鹿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也约定原告分别对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未偿还温州建行的950万元和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未及时履行调解书中的债务,原告因此为被告温州龙林公司向温州建行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和2012年12月28日垫付保证金100万元和300万元,总计400万元。至今,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未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证金本息,林光亮等九被告也未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龙林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400万元及其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光亮、林彩光、徐建伟、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浙江龙林公司、温州维嘉公司、上海鎏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反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浙江龙林公司、温州维嘉公司、上海鎏毅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作为被告温州龙林公司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证明温州龙林公司向温州建行借款197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并由原告承担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和时间。当庭提供证据5、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另外垫付保证金已另案起诉的事实。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浙江龙林公司、温州维嘉公司、上海鎏毅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浙江龙林公司、温州维嘉公司、上海鎏毅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龙林公司与温州建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温州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浙江龙林公司、上海鎏毅公司、温州维嘉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温州龙林公司向温州建行于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垫付了50万元、50万元、300万元,共计4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龙林公司偿还该笔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浙江龙林公司、上海鎏毅公司、温州维嘉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自愿为被告温州龙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龙林公司追偿。被告温州龙林公司、浙江龙林公司、上海鎏毅公司、温州维嘉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0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龙林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龙林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维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鎏毅实业有限公司、林光亮、林彩光、郑奖辉、邓雪艳、陈海霞、徐建伟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