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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浩与被告高全喜、张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高全喜,张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986号原告刘浩。委托代理人王莉,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全喜。被告张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陆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浩与被告高全喜、张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徐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高全喜、张涛,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陆卫,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2014年2月12日14时许,原告刘浩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全喜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39305.9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天×89天】、误工费20419.7元【94.1元/天×217天】、护理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25890.85元(34346元/年×20年×62%】,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39元(23476元/年×12.5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816元,评估费100元,外地就医陪护人员食宿费用1000元,合计832989.45元。因被告高全喜、张涛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为此,请求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高全喜、张涛赔偿;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高全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的事实等无异议,因被告高全喜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高全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承担。另,被告高全喜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机动车投保的事实等无异议,因被告张涛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张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承担。另,被告张涛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全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都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按高全喜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外地就医人员住宿费用不在被告公司承保范围。事发后,被告公司已支付赔偿费用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25%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4时许,原告刘浩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全喜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涛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2014年2月28日,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刘浩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且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全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被告张涛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应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全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高全喜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到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2959.53元,购买矫形器支出46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370.37元。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骨盆骨折,右坐骨、耻骨上下支、右股骨大转子,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陪护,无固定职业。上述医疗费用,含被告高全喜支付3000元,张涛支付30000元,都邦财险徐州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18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瘫痪(肌力0级)构成五级伤残,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至评残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浩左上肢肌力0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9月18日),共计209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太平洋保险财险临沂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46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295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妻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衣服等损害,经新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产的损失价值为181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元。另,原告父亲刘某某(1947年5月5日生)、母亲吴某某(1946年2月24日生),系农村居民,两人共生育刘浩、刘某两名子女。原告、原告妻子、原告父母系城郊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全喜、张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浩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全喜、张涛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按照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2天计算。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09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80天。因原告及被抚养人系城郊失地农民,关于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即3434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外地就医住宿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住所地,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被抚养人因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抚养费计算二十年,但年满六十周岁,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母亲生活费计算12年,父亲生活费分计算13年。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3562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230.64元),矫形器械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18元/天×8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9666.9元【94.1元/天×209天】、护理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1816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07829.4元(34346元/年×20年×62%+23476元/年×(12+13)年×50%×6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460元,合计818923.2元。因被告高全喜、张涛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各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费、评估费958元,各合计120958元。被告高全喜、张涛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但难以确定双方责任大小,故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分别按照被告高全喜、张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25%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对原告医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因被告高全喜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对其中的5%即7122.2元【(818923.2元-120958元×2)×25%×5%】予以免赔,免赔部分由被告高全喜向原告赔偿。故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321.9元【(818923.2元-120958元×2)×25%×95%】,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444.1元【(818923.2元-120958元×2)×25%】,被告高全喜赔偿原告8929.9元(7122.2元+7230.64元×25%】;被告张涛赔偿原告1807.7元(7230.64元×25%】。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险徐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高全喜支付3000元,张涛支付3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张涛已向原告多支付的赔偿款28192.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向被告张涛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浩支付赔偿金246279.9元(120958元+135321.9元-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浩支付赔偿金235209.8元(120958元+142444.1元-28192.3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刘浩向被告张涛返还28192.3元(30000元-1807.7元)。四、被告高全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浩支付赔偿金5929.9元(8929.9元-3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625元,由被告高全喜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人民陪审员  何全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