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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粒、刘艳、富顺富祥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志粒,刘艳,富顺富祥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麟,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锐,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粒,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刘艳,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富顺富祥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杨承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粒、刘艳、富顺富祥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10670元,由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元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范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勾廷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