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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建芳等诉张锡兴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芳,张建祥,张锡兴,张建华,周俊婷,周雅丰,秦美丽,张晔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芳。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张建芳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锡兴。委托代理人张建祥(系张锡兴儿子)。原审原告张建祥,身份事项同上。原审被告张建华。原审被告周俊婷。张建华、周俊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张建华丈夫、周俊婷父亲)。原审被告周雅丰。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系周雅丰父亲)。原审被告秦美丽。原审被告张晔。上诉人张建芳因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锡兴与被继承人周某丙(2007年6月21日死亡)系夫妻,是张建祥及张建华、张建芳的父母。周俊婷是张建华的女儿,周雅丰是张建芳的儿子,秦美丽与张建祥原系夫妻、是张晔的父母。本案当事人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宅1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1996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本案当事人及被继承人周某丙与张锡兴之母马某某均作为被安置人员受配了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101室、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及上海市某区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四套房屋。协议签订后依动迁部门出具住房调配单,张锡兴和被继承人周某丙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了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101室房屋,张建祥、秦美丽、张晔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了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张建芳、周雅丰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了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房屋,张建华、周俊婷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了上海市某区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房屋,各被安置人各自承担了入户及相关费用,并居住至今。1996年9月张建华、周俊婷的委托代理人代张建华、周俊婷向张锡兴支付了房屋差价款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1月张建芳、周雅丰的委托代理人代张建芳、周雅丰向张锡兴支付了房屋差价款31,000元,并由张建祥代为出具了协议书和收条。2002年8月5日张锡兴之母马某某去世,其生前未立具书面遗嘱。2004年7月张锡兴等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马某某对上述安置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同弄***号504室、40号101室和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房屋中属马某某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张锡兴继承、所有;张锡兴应分别给付案外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戌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3,000元。2001年11月21日张建祥与秦美丽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张建祥应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给付秦美丽房屋补贴款55,000元,秦美丽于收到该补贴款之日起10日内迁出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居住自行解决。同年11月26日张建祥与秦美丽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明确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归秦美丽所有(待以后办理产证时,张建祥有协助的义务,有关办证的费用由秦美丽负担),张建祥迁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居住,秦美丽一次性给付张建祥房屋折价款135,000元。同日秦美丽向张建祥支付了135,000元,张建祥出具了书面收据。2002年秦美丽因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无法认定产权为张建祥与秦美丽共有而向张建祥提起诉讼,同年11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明确张建祥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秦美丽135,000元,秦美丽迁出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张建祥与秦美丽又于2006年11月17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明确秦美丽一次性支付张建祥人民币95,000元,张建祥于收到95,000元后一周内搬出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待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号303室、***号101室、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所有安置房屋产权办理后张建祥及其父母户口迁出。但之后张建祥、张锡兴与张建华、周俊婷、张建芳、周雅丰、秦美丽、张晔均未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原审审理中,张建祥、张锡兴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101室房屋产权归张锡兴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产权归张建祥、秦美丽、张晔共同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房屋产权归张建芳、周雅丰共同所有以及上海市某区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房屋产权归张建华、周俊婷共同所有,张建华、周俊婷、张建芳、周雅丰应支付张锡兴房屋折价款。张建华、周俊婷共同辩称:同意张建祥、张锡兴对上述房屋产权的分割意见,不同意其要求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张建芳、周雅丰共同辩称:同意张建祥、张锡兴对上述房屋产权的分割意见,不同意其要求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秦美丽辩称:不同意张建祥、张锡兴的诉讼请求。张晔辩称: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产权应属秦美丽所有,并要求确认张晔对上述被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张建祥、张锡兴与张建华、周俊婷、张建芳、周雅丰、秦美丽、张晔等人因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宅1号房屋被拆迁而作为被安置人员共同受配了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101室、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及上海市某区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四套房屋之事实已为张锡兴、张建祥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故予以确认。因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依法应属被安置人共同所有并用于解决被安置人口的居住安置。动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安置人已依动迁部门出具的住房调配单对上述安置房屋进行了分割,张建华、周俊婷、张建芳、周雅丰基于各自所得房屋的超配面积也已向张锡兴支付了购房折价款,该事实由张锡兴、张建祥提供的住房调配单、张建华、周俊婷、张建芳、周雅丰提供的张建祥代张锡兴出具的收条、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被继承人周某丙去世后,由于其生前未立具书面遗嘱,故其对上述安置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张锡兴、张建祥、张建华、张建芳法定继承。现张建祥诉称被继承人周某丙生前曾立具口头遗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所谓“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故原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述房屋产权分配方案尚属合理,也未侵犯张锡兴、张建祥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各被安置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也已于1996年8月按约入户居住各自所得房屋,并支付了入户及相关费用。故现张锡兴、张建祥时至今日再予主张张建华、周俊婷、张建芳、周雅丰超配房屋面积折价款,原审不予支持。因此,对张锡兴、张建祥要求确认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101室房屋产权归张锡兴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产权归张建祥、秦美丽、张晔共同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房屋产权归张建芳、周雅丰共同所有以及上海市某区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房屋产权归张建华、周俊婷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建祥与秦美丽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对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产权争议已经数次诉讼或和解,但至今未能达成共识。由于双方在此之前所达成的产权归属协议未征得全体房屋安置人员的意见,故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归属的争议可待该房屋判归张建祥与秦美丽、张晔共同所有后另行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101室房屋产权归张锡兴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产权归张建祥、秦美丽、张晔共同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房屋产权归张建芳、周雅丰共同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房屋产权归张建华、周俊婷共同所有;二、张锡兴、张建祥与张建华、周俊婷、张建芳、周雅丰、秦美丽、张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张锡兴、张建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58元,由张锡兴、张建祥共同负担2万元,张建华、周俊婷共同负担15,279元,张建芳、周雅丰共同负担15,279元,秦美丽、张晔共同负担10,200元。判决后,张建芳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996年某区某镇某村某队某宅1号房屋拆迁时,张锡兴、周某丙、马某某安置获得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马某某去世后,相应的遗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2007年,周某丙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周某丙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101室房屋产权中,张建芳作为继承人,亦享有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产权归张建祥、秦美丽、张晔共同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房屋产权归张建芳、周雅丰共同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房屋产权归张建华、周俊婷共同所有,张建芳予以认可,故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101室房屋产权归张锡兴一人所有的内容,改判张建芳对101室房屋产权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被上诉人张锡兴辩称:不同意张建芳的上诉请求,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房屋中的12.74平方米应归张锡兴所有,52平方米系拆私还私所得,张锡兴享有52平方米中的一半产权,张建芳、张建华为获得动迁利益,自愿补贴张建祥2.1万元及3.1万元,并非支付房屋面积超额款项。原审原告张建祥答辩称:同意张锡兴的答辩意见,且周某丙就安置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归张建祥所有。原审被告周雅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建芳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建华、周俊婷答辩称:对于张建芳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秦美丽答辩称:对于张建芳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张晔未具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8280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林兴与张锡兴、张某丙、张某戊、张某戌系兄弟姐妹关系,马某某系张林兴、张锡兴、张某丙、张某戊、张某戌五人之母,张万生系五人之父。原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川新五队某宅1号和3号房屋系张万生祖传房屋,张万生生前将上述两幢房屋进行析产(其中,某宅1号房屋归张锡兴家庭所有并使用,某宅3号房屋归张林兴家庭所有并使用)。本院认为,依据涉案《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涉案四套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各被安置人已对涉案四套房屋作出分配,且张建华、周俊婷、张建芳、周雅丰亦基于各自所得房屋的超配面积向张锡兴支付了折价款,故原审法院判定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303室房屋产权归张建祥、秦美丽、张晔共同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100支弄***号504室房屋产权归张建芳、周雅丰共同所有,上海市某区丁路***弄52支弄***号401室房屋产权归张建华、周俊婷共同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周某丙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之一,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丙过世前立有遗嘱,故周某丙就101室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锡兴、张建祥、张建华、张建芳继承。但张锡兴年事已高,101室房屋中有张锡兴继承马某某所享产权份额的因素,101室房屋又系张锡兴、周某丙婚内财产,故张锡兴可以多分得周某丙就101室房屋所有之产权份额,同时考虑到被拆迁房屋来源于张锡兴的父亲、101室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被拆迁房屋各被安置人均已得到安置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将101室房屋产权判归张锡兴一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建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8元,由上诉人张建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