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马世文、杜全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马世文,杜全臻,管恩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华,该支行员工。被告:马世文,男。被告:杜全臻,男。被告:管恩祥,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马世文、杜全臻、管恩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华、被告马世文、杜全臻、管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世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杜全臻、管恩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世文可以在3年内自助循环使用3万元借款。被告马世文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了最后一笔借款3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马世文未付还,被告杜全臻、管恩祥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世文、杜全臻、管恩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于2009年1月份改制为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2011年6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马世文、杜全臻、管恩祥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世文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杜全臻、管恩祥为其提供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马世文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杜全臻、管恩祥为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改制前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2011年6月10日,被告马世文从原告处支取借款3万元并签订记账凭证,后被告马世文再次循环使用该笔借款两次,并约定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世文、杜全臻、管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其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马世文、杜全臻、管恩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处虽加盖的是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合同专用章,但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已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马世文、杜全臻、管恩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已向被告马世文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产生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双方享有、承担。被告马世文作为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全臻、管恩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付还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全臻、管恩祥对被告马世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世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杜全臻、管恩祥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最高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世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世文、杜全臻、管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