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以华与李衍玉、欧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华,李衍玉,欧秋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刘以华。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衍玉,原兖州新驿镇衍玉粮食收购站业主。被告欧秋兰。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以华与被告李衍玉、欧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以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军,被告欧秋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化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衍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以华诉称,被告李衍玉在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杨营村设立收粮站,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向被告李衍玉销售小麦等粮食,约定未付粮款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衍玉欠原告粮食款125120元及利息118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衍玉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给付原告粮食款2万元、35000元,至今欠粮食款70120元和利息16358.51元,合计86478.51元。被告欧秋兰与被告李衍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粮食款及利息86478.51元。被告李衍玉未答辩被告欧秋兰辩称,被告欧秋兰没有收过原告粮食,且二被告李衍玉、欧秋兰现已离婚,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债务应由被告李衍玉负担,被告欧秋兰主张被告李衍玉拥有债权、土地和房产收益、电动汽车等976198.3元。被告欧秋兰主张其与被告李衍玉结婚30多年,被告李衍玉的该笔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衍玉在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杨营村设立兖州新驿镇衍玉粮食收购站,原告自2009年至2011年向被告李衍玉销售小麦等粮食,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衍玉欠原告粮食款12512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款条债权人刘以华,欠款人李衍玉1、欠款人于2013年8月31日欠债权人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壹佰贰拾元(小写125120元)……4、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月息一分,到还款之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签字李衍玉2013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被告李衍玉向原告写证明一份,内容:“欠息1180元壹仟壹佰捌拾元2013年8月31日欠结息28620元李衍玉2013年9月1日”。被告李衍玉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3日给付原告粮食款2万元、35000元,故至今欠粮食款70120元和利息16358.51元,合计86478.51元。原告主张被告欧秋兰与被告李衍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欧秋兰与被告李衍玉于2014年11月5日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欧秋兰主张其与被告李衍玉结婚30多年,被告李衍玉的该笔欠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欧秋兰主张被告李衍玉拥有债权、土地和房产收益、电动汽车等976198.3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被告欧秋兰提供的2013年4月19日由住处内容转走现金10万元,有转账支票影印件一份、(2013)兖商初字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年元月21日刘其生6万元欠款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元月21日刘衍五32993.7元欠款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元月22日李思江26240元欠款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元月21日吴加伟4421.5元欠款条复印件一份、2012年元月21日李尚红欠8196元欠款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元月22日栾召动85885元欠款条复印件一份、有2013兖民初字188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衍玉起诉苏秀芝、韩明星诉状复印件一份、2012年元月21日袁海军3730元欠款条复印件一份、(2014)兖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李衍玉的工商局注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其他身份信息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李衍玉销售小麦等粮食属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衍玉向原告书写125120元欠款条,欠款条中未写明系因买卖粮食所欠货款,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故原告与被告李衍玉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由买卖合同关系变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衍玉给付欠款70120元及利息16358.51元,合计86478.51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欧秋兰、李衍玉现已离婚,但被告李衍玉向原告购买粮食时及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衍玉向原告书写欠款条时,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秋兰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调解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李衍玉该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欧秋兰与被告李衍玉共同给付欠款及利息86478.51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衍玉、欧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以华欠款70120元及利息16358.51元,合计8647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