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一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车梦龙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梦龙,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356号原告车梦龙。委托代理人席英俊,(原告之妻)。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宁,院长。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梦龙与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梦龙的委托代理人席英俊,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梦龙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11日因胃穿孔入住被告医院,当晚进行了手术,术后出现胃液过多和呕吐等症状,因被告未尽到医护职责,至3月6日才诊断出原告为肠系膜上动脉压迫症,贻误了原告实施��二次手术的最佳时机,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术后被告对原告出现的水、电解质紊乱,嗜睡昏迷,心脏停跳等生命体征监护不足,治疗不利,给原告造成脑缺血、缺氧后遗症。原告于2002年就该医疗纠纷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该起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2006年5月经(2002)和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已生效。2014年5月和平区法院又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334号调解书,调解解决了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治疗期间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已给付。原告因脑缺血、缺氧后遗症造成终身残疾,现仍在治疗护理中,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医科大学总医院和学府医院治疗,现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治疗费6195.53元、交通费1026元、护理费56232元,共计63453.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证据1���医疗费单据;2、交通费票据;3、2014年度天津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网络查询记录一页;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诊疗经过和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按照80%承担;交通费认为数额明显过高;护理费认为在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已经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了,该项费用已经一次性解决完毕了,所以本次诉讼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本次诉讼结果听从法院判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月11日因胃穿孔入住被告医院,当晚进行了手术,术后出现胃液过多和呕吐等症状,因被告未尽到医护职责,至3月6日才诊断出原告为肠系膜上动脉压迫症,贻误了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的最佳时机,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实施第二次手术,术后被告对���告出现的水、电解质紊乱,嗜睡昏迷,心脏停跳等生命体征监护不足,治疗不利,给原告造成脑缺血、缺氧后遗症。原告于2002年就该医疗纠纷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该起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2006年5月本院作出(2002)和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已生效。后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以(2009)和民一初字第1229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2006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护理费总额的80%。2014年5月本院又以(2014)和民一初字第334号调解书,调解解决了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的80%由被告承担,现已给付。原告因脑缺血、缺氧后遗症造成终身残疾,现仍在治疗护理中,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医科大学总医院和学府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此产生的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交通费及护理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按照费用总额的80%予以给付,法庭经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不同按上述标准给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医疗费6195.53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同意按照原判决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80%,本院应予照准。关于交通费1026元,系原告诊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虽表示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应按80%的赔偿比例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护理费问题,目前虽无法对���告护理期限及级别进行鉴定,但原告因医疗事故致残,日常生活确需护理,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已经发生的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且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2009)和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按此标准作出判决,因此被告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计算,给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护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5.53元、交通费1026元,护理费56232元,共计63453.53元的80%,即50762.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车梦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