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建祥与程学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祥,程学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祥,男。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010470216。被告(反诉原告):程学娟,男。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1110442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诉讼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建祥与被告程学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朋、被告程学娟的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祥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许,程学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潍徐路标志服装厂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建祥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已注销)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建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学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学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同时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45.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反诉被告刘建祥针对反诉原告程学娟的反诉辩称: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程学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潍徐路标志服装厂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建祥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已注销)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建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学娟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建祥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程学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建祥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睾丸挫伤;其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2347元,另支出门诊费630元,以上共计12977元(其中被告程学娟垫付78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740元(86元/天×90天)、护理费1634元(86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再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程学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667453108062014000106,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0185元,被告程学娟支付评估费500元,另支付施救费800元。还查明,原告刘建祥驾驶的鲁L×××××号牌(已注销)二轮摩托车系原告刘建祥所有,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学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建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建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学娟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程学娟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刘建祥所有的鲁L×××××号牌(已注销)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被告程学娟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刘建祥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刘建祥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8.1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60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53.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学娟赔偿原告刘建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9.90元{[医疗费2977元(12977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付7800元);三、反诉被告刘建祥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程学娟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刘建祥赔偿反诉原告程学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5.50元{[车损8185元(10185元-20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8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含反诉费25元),由原告刘建祥负担1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66元,被告程学娟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