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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国荣诉高永贵、宋中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周国荣,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贵,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宋中庆,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周国荣与被告高永贵、宋中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人民陪审员尹世强、胡朝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宋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宋中庆修建房屋,承包给被告高永贵为其修建。为完成修房工程,高永贵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去修建房屋。2014年3月4日,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从二楼摔下致伤。经遵义医学院治疗,原告已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评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相应的赔偿费用为98737.8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98737.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高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中庆辩称:我请被告高永贵修房子是事实,我是承包给高永贵的,原告是高永贵雇佣的工人,修房子时由于施工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我愿意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主要责任应该是由高永贵承担,因为他是包工头。原告作为了一名师傅,也应该对自己的���为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宋中庆修建房屋,将房屋承包给高永贵,承包性质为单包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随后,高永贵便组织工人为宋中庆修建房屋,原告周国荣是其中之一。2014年3月4日,原告周国荣在工作过程中,因脚踩的挑梁断裂摔下致伤。随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0天,花去医疗费123762.1元,被告宋中庆已支付医疗费28062元。后于2014年6月3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周国荣所受损伤致右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积液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九级、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达评定为伤残十级。针对周国荣精神障碍,建议去有资质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本次鉴定不予评估。”所花鉴定费600元。另查��:原告周国荣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高永贵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庭审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增加为123762.1元。原告的诉请赔偿金增加为187225.3元。上述事实有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原告受被告高永贵邀请并支付一定工资共同修建宋中庆的房屋。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高永贵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挑梁断裂摔下受伤,被告高永贵系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中庆将房屋承揽给被告高永贵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高永贵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被告宋中庆��在选任过失,所以,对其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高永贵承担70%、被告宋中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由于原告受伤时间是2014年3月,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参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762.1元,有医院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护理费10100元,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天×22243元÷365天=6093.97元;3、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303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0天×30=3000元;4、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考虑原告所受之伤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5、��告诉请误工费1515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度农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100天×19557÷365天=5358元;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但该笔费用是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诉请金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鉴定费600元,系查明事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6083.2元,本院参照农村人口计算标准为:4753元×20年×(20%+1%+1%)=20913.2元;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害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为:168227.27元。被告高永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17759.09元,被告宋中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50468.18元,扣除宋中庆已垫付的医疗费28062元,宋中庆实际还应赔偿的费用为22406.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荣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759.09元;二、被告宋中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荣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2406.18元;三、驳回原告周国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高永贵承担800元,被告宋中庆承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尹世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闪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