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春来与杭州丽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来,杭州丽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陈春来。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委托代理人:董莉君。被告:杭州丽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续华。原告陈春来为与被告杭州丽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董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来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陈春来与被告丽池公司签订《星云际会会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缴纳入会费人民币200000元,即可办理《星云际会》会员卡,享受星云际会会员待遇。同时协议约定自入会之日起三个月后会员可选择退出星云际会,被告在收到会员消费卡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会费人民币200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服务。协商无果之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会费人民币200000元,并以书面函件郑重告知,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会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春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星云际会会员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入会费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关于要求退还入会费书面通知的EMS退件一份,证明原告经书面催告,被告仍拒绝退还入会费的事实。被告丽池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丽池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案件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丽池公司作为甲方、陈春来作为乙方签订《星云际会会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办理《星云际会》会员卡,会费200000元,入会后甲方即向乙方赠送五万元专属消费卡一张,七十万元星云际会会员消费卡一张,并享受其他优惠待遇;自入会之日起三个月后乙方亦可选择退出星云际会(乙方需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向甲方退还七十万元星云际会会员消费卡,甲方于收到星云际会会员消费卡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会费二十万元;等等。同日,原告陈春来向丽池公司缴纳会费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春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丽池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丽池公司退还200000元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星云际会会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践行各项义务,陈春来已按照协议约定在入会之日起三个月后以书面形式向丽池公司发出要求退会的通知,因被告拒收邮件,原告将其会员消费卡交予本院,符合协议约定的可予以退还会费的情形。被告丽池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丽池公司退还200000元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丽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春来会费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杭州丽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樊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