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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沈俊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168号原告:沈俊,男,汉族,1990年6月29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俊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旗、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起,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从20000元到40000元不等。2015年1月3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核对借款总额为16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将上述借款均用于赌博,立即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方式拒绝,甚至不接电话,迫于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双方不存在160000元借贷的事实,被告没有欠原告款项,原告的诉状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30000元被告仅拿到20000元,另外10000元是借款的费用及赌债;欠条是原告和其父亲胁迫被告打下的,且被告不识字;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被告不差欠原告160000元的借款。原告沈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XX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不识字,不具备书写能力,原告的仅凭借条证明力不足,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及经济来源,原告不具备借款的经济能力。被告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及询问笔录7份,证明被告本人在笔录中陈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外20000元是原告帮被告借款;笔录中的16万元的陈述是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帮被告借款是20000元,剩余110000元是利息,原告的陈述是不属实的。原告沈俊质证意见:2015年2月10日被告询问笔录第3页,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本金加利息累计欠款160000元,与借条相吻合;被告确认借款本金是50000元,其中30000元没有利息,另外20000元有利息,原告主张的160000元有充分依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借条虽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6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证据7份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至10月份,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30000元未约定利息,2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按每10000元月利息3000元计算。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利息太多为由未予还款,但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及利息向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后原告以该借条载明的160000元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仍以利息太多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仅凭借条要求被告偿还1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差欠原告借款50000元,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XX负担547元,原告沈俊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