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40号龙批三、龙藤火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批三,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批三,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批三邀约被告人龙某某,窜至本县盗窃作案二次,盗走顾客手机两台,其中一台索尼手机被追回,已退还失主。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批三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批三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批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龙批三邀约被告人龙某某窜至辰溪县佳惠超市扒窃作案二次,扒窃顾客手机两台,其中一台索尼手机被追回,已退还失主。被盗手机价值397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窜至辰溪县城伺机实施扒窃作案。当日13时许,二被告人窜至辰溪佳惠超市二楼自动扶梯口处时,看到被害人欧某某的苹果5S手机放在其上衣口袋里,被告人龙批三便上前将该手机扒走,被告人龙某某则在旁边望风、打掩护。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78元。2、2015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窜至辰溪县城伺机实施扒窃作案。当日15时许,二被告人窜至辰溪佳惠超市内,从二楼乘自动扶梯至一楼扶梯口时,看到被害人姚某某衣服口袋有一部手机,被告人龙批三便上前将该手机扒走,被告人龙某某在旁边望风、打掩护,二被告人得手后欲离开现场时,被超市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索尼手机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归案后,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到辰溪县佳惠超市购物,放在衣服右边口袋的苹果5s金色手机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到辰溪县佳惠超市购物,在下二楼电梯时,她的紫色索尼手机被偷,之后两个小偷被超市保安抓获,她的手机被追回的事实;3、证人阳某、覃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超市二楼发现了两个小偷盗窃了一个中年妇女的手机,将两名小偷抓获。追回被盗妇女的索尼手机,报警后,查看监控发现该两名男子上次也在超市偷过东西;4、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辰价认鉴字(2015)0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苹果5s手机的价值为3978元;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盗窃所得的紫色索尼手机进行提取,并扣押;6、勘验笔录,证明对位于辰溪县佳惠超市电梯口处二次盗窃现场分别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平面图、拍摄照片一组;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系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9、领条,证明被害人姚某某已将其被盗的手机从公安机关领回的事实;10、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姚某某被盗的手机因鉴证标的型号不详,无法做出鉴定的事实;11、(2012)凤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批三因犯盗窃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日期;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15、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批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批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龙批三、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批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批三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人龙某某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黎明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