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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曹玉娥与胡春雨、胡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娥,胡春雨,胡帅,四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曹玉娥,女,1960年4月9日生,汉族,四平市白酒厂工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雨,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被告胡帅,男,1991年6月17日生,汉族,四平市宏宝莱有限公司职工,现在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振才。原告曹玉娥诉被告胡春雨、胡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胡春雨、胡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娥诉称,原告与胡正才于2001年9月7日登记结婚,胡正才于2013年10月20日去世。胡正才与前妻有三个儿子,长子胡春雨、次子胡春波、三子胡春泉。次子胡春波于2012年7月去世,生前有一子系本案被告胡帅。三子胡春泉于2009年5月2日去世,无子女。胡春泉名下的位于四平水利政府九号楼6单元6层602号楼房原所有人是第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因第三人欠胡正才工程款,2007年将该房屋抵账给胡正才。2009年胡正才将该楼房变更到其儿子胡春泉名下,但没有办理房产证。胡春泉去世后,胡正才是其唯一继承人,涉案房屋依法应当由胡正才全部继承。胡正才全部继承后,该房屋属于胡正才和原告的共同财产。胡正才去世后,该楼房属于胡正才的份额应当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原、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现诉争房屋由被告胡春雨占有,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水利政府九号楼6单元6层602号楼房的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并依法确认原、被告所享有的份额,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春雨及胡帅辩称,原告的诉求曾在2014年11月铁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郊民初字第270号以证据不足判决不予认定权属。原告本次诉讼的证据仍不足,原告提交的市政府办公室房管维修队出示的“情况说明”,不能代替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产权仍不明,没有产权证就不能确权。因胡正才放弃继承权,原告就不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胡正才对自己儿子的去世是知情的,如果他想继承,办理更名手续是很容易的事。可是胡正才在胡春泉去世后四年之久的时间都没有把房屋变更在自己的名下,说明胡正才已放弃继承权。胡正才放弃继承权,原告就不是争议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也就没有资格继承。诉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只有被告胡春雨和胡帅二人。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0月38日,由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房产管理维修处出具,证明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人民政府把房子抵给胡正才,2009年胡正才将该房变更到胡春泉名下,胡春泉与胡正才去世后,该楼房依法应当为原告与二被告共有。2、《动迁增面积、购房个人投资部分减租核算表》、《房屋租金收缴凭证》、《住户情况明细表》,证明问题同证据1。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胡正才于2001年9月7日登记结婚。4、社区证明,证明胡正才有三个儿子,长子胡春雨、次子胡春波、三子胡春泉。5、胡正才死亡证明,证明胡正才于2013年10月22日去世。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4)西郊民初字第270号判决书,证明该案已经审理一次,事实清楚,这次起诉原告仍没有证据。第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正才于2001年9月7日登记结婚,胡正才于2013年10月20日去世。胡正才与前妻有三个儿子,长子为本案被告胡春雨、次子胡春波、三子胡春泉。次子胡春波于2012年7月去世,生前有一子系本案被告胡帅。三子胡春泉于2009年5月2日去世,无配偶及子女。原告主张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水利政府9号楼6单元6层602室房屋为第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顶账转给胡正才的,现要求确认其权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房产管理维修处出具情况说明,不能代替房屋产权登记,且出具情况说明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机关房产管理维修处为第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不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原告提供的《动迁增面积、购房个人投资部分减租核算表》、《房屋租金收缴凭证》、《住户情况明细表》中,虽有“胡正才”或“胡春权”名字,但均不能代替产权登记证明。在被告提供的《住房通知书》中,使用“起租时间”,明显不符合产权登记的形式要件。综上,诉争房屋权属不明,不予确认。综上,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玉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审判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于 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