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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秀艳诉吕海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九站寇家一村。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亮甲山乡东兴村三社,现住舒兰市北城街六小教会房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吕天雷(2006年5月28日生)。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日常生活期间被告对我经常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半年。现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1、孩子年纪小;2、我现在有病,胸椎挫伤,现在患病三年了,三年来我什么也干不了,我没有办法养活孩子。如果我们离婚,我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理由是我有病什么也干不了,我们没有家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吕小某(2006年5月28日生)。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分歧。现被告患胸椎骨质增生未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户籍复印件、诊断报告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基于此,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在日常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分歧也应当互谅互让。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提出反对,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子女抚养费是否支付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同意现在放弃向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该处分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现患病未愈,支付子女抚养费确有困难,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婚生子吕小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忠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