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向梅、新乡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向梅。委托代理人张进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新乡市牧野路219号。法定代表人黄兴文。上诉人崔向梅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崔向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崔向梅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新乡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崔向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崔向梅。崔向梅上诉称:首先,崔向梅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的实质内容是“企业已注销。该信息仅供参考”,原审适用证据时将“仅供参考”删去,改变了证据的含义。其次,新乡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系弄虚作假注销工商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等规定,其注销的程序不合法,同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注销的结论是“仅供参考”,并非官方、权威的结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五十七条规定,该查询结论不具有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新乡同心药业有限公司不论是违法注销还是未注销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崔向梅提供的证据显示新乡同心药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不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崔向梅认为新乡同心药业有限公司系违法注销,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崔向梅认为公司的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欺骗手段注销登记的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述人员亦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驳回崔向梅的起诉,并无不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