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洪春胜与胡培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胜,胡培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洪春胜。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春胜与被告胡培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胡培强、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胜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4,130.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费26.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胡培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25,725.40元。被告胡培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认可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商业险20万元赔偿限额,不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老农村标准,计算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辅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15分,被告胡培强驾驶牌号为沪DA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于田路口处,适逢原告洪春胜驾驶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洪春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130.98元、医疗辅助费26.50元。2013年2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春胜无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洪春胜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左腕部骨折处正中神经、尺神经严重损伤,目前遗留左前臂旋转活动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活动受限,不能握拳,左大鱼际肌萎缩,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工作能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护理各四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护理各一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A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未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再查,1、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火炬村XXX号XXX室;安亭镇火炬村常住人口中非农户籍比例为74.60%;2、原告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返聘员工。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2015年3月18日,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培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春胜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洪春胜要求被告胡培强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4,1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费26.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春胜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洪春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4,1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06,720.9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200元,余款86,520.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春胜80%,即69,216.7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89,416.78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春胜;四、被告胡培强应赔偿原告洪春胜23,130.70元(含鉴定费1,800元、医疗辅助费26.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86,520.98元的20%),扣除其先行垫付的25,725.40元,原告洪春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培强人民币2,594.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3元,减半收取2,311.50元,由原告负担93.96元,被告胡培强负担2,217.5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