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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广云与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云,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行初字第18号原告:张广云,国锋装饰胶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士刚,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东昌府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宝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云不服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颁发聊国用(2014)第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洋,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士刚、甄天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座落于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以南、站前北街以西,地号为3715020060060055000,图号41.75-93.50,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5731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3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148号《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批复》(以下简称第148号批复);被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请示批复的附件材料《关于东昌府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审查踏勘意见》;3、被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请示批复的附件材料《闫寺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4、2013年12月17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请示》;5、2013年12月23日聊城市人民政府聊政字(2013)181号《关于公开出让2013-38号等宗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第181号批复);6、被告作出第181号批复的附件材料《2013-47号宗地定界图》;7、2014年1月2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在《聊城日报》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8、2014年2月24日关于涉案土地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9、2014年3月24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聊城-01-2014-000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0、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代理委托书、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1、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聊城市土地登记呈批表;2014年4月7日第三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15、第三人缴费凭证、缴费证明材料;16、第三人取得的聊国用(2014)第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通过证据1-9证明案涉宗地已被收归国有,第三人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合法;通过证据10-16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张广云诉称:(一)案涉宗地位于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申李村,约8.6亩,归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申李村农民集体所有,该地块先转让给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源副食酒水批发部(负责人:刘道军),后由王彩霞在2010年7月15日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源副食酒水批发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设了厂房、设备。后因经营需要,王彩霞夫妻于2014年1月1日将土地租赁给了原告张广云。(二)征地行为不合法。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征地前未将现状调查结果与农户和原告进行确认,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相关补偿费用。(三)出让行为不合法。土地出让必须是“净地”出让。原告从聊城市国土部门查询的图纸显示该宗地块仍为耕地。原告及农户都没有得到相关补偿费用,并且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已经被冠县人民法院查封,而评估报告中说该地块是空地,属于虚假评估。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2、缴纳电费、失地农业保障金、耕地手续费等的缴费单据;3、王彩霞与张广云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3)1480号《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2013年第1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5、聊国土(2013)估字第264号《土地估价报告》;6、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1日、12月2日出具的(2013)03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聊国土资执罚字(2013)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245号《关于没收违法占地建筑物的建议》;7、《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宗地平面图》及附件材料。原告拟通过上述证据1-3证明原告与案涉宗地有利害关系,通过证据4-7证明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违法。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宗地原属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申李村集体土地,2013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后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三人以挂牌方式合法取得。原告与被告将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使用的具体行政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诉颁证行为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原告当时就应该知道该行为存在。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5日在《大众日报》对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事项进行了公告,并明确注明在7日内提出异议,逾期无异议即登记发证,公告期满后并无人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5年2月15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三)被告作出颁证行为合法。案涉宗地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后第三人于2014年2月24日以挂牌方式竞得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24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经勘测定界和地籍调查,并于2014年5月5日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公告。后在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四)王彩霞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汇源副食酒水批发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王彩霞不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其之后与原告张广云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第三人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所涉及到地上建筑物为违章建筑,应属无效合同,其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二)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2014年5月5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已经就案涉土地预登记在《大众日报》公告,公示期为七天。这一公告的性质具有使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功能,不以某个自然人或者单位具体知晓为条件。据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5月11日起算,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三)案涉土地转用程序合法。案涉宗地经被告按法定程序逐级报批,并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关于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原告所称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并非法律要求的必备材料。(四)被告作出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通过挂牌方式取得案涉土地,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被告依照第三人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及权属审核等程序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诉颁证行为,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3)148号《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将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呈报申请书中所列一批农用地(面积共计29.316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同时征收上述建设用地。2013年12月17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以第148号批复为依据作出《关于公开出让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申请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针对2013-38、2013-47、2013-66号三地块作出公开出让的批复。同年12月23日,被告根据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作出聊政字(2013)181号《关于公开出让2013-38号等宗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同意了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3-47号宗地公开出让方案。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鑫洋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竞得2013-47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日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5日在《大众日报》对第三人登记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被告遂于2014年5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所取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所载土地即为案涉宗地。该地块位于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嘉和路附近,土地原属聊城市东昌府区申李村集体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案涉宗地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48号批复项下的地块中并不包含2013-47号宗地,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也未依据第148号批复。第三人所取得的案涉地块既非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48号批复项下地块,也非第181号批复项下的2013-47号宗地。第一,被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请示附件图《闫寺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中所载土地坐标数值与登记颁证档案资料中《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宗地平面图》中的坐标数值并不一致;第二,登记颁证依据的是鲁政土字(2013)1480号批复而非第148号批复,这也说明为第三人登记颁证的土地并非是第148号批复项下土地;第三,在被告报山东省人民政府请示附件《关于东昌府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审查踏勘意见》中记载,该地块位于“福合包装厂以北”,而第三人实际取得的土地在“福合包装厂以南”。对此被告辩称:第一,《闫寺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2013-47号宗地定界图》与《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宗地平面图》三幅图虽然坐标数值有差异,但是存在换算关系,所反映的坐标位置完全一致。三幅图测绘的是同一地块也即案涉宗地;第二,在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中记载“鲁政土字(2013)1480号文”,系因被告处工作人员装订卷宗时错误地将鲁政土字(2013)1480号批复装订入卷,从而导致被告处工作人员在后来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时错误地填写了鲁政土字(2013)1480号批复。实际上就是依据的第148号批复;第三,《关于东昌府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审查踏勘意见》中关于“地块十:福合包装厂以北”的描述属于笔误,案涉宗地位置确实在“福合包装厂以南”。为核实三幅图所测绘的是否为同一宗地,同时考虑到图纸测绘的专业性,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依职权对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地理信息工程院黄军(地理信息四室主任)、吴兆德(测绘员、干部)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份笔录进行了开庭质证。在该份询问笔录中,两名被调查人明确:《闫寺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与《2013-47号宗地定界图》所标注的坐标数值相同,该两幅图与《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宗地平面图》标注的坐标数值不同是因为采用了不同的中央经线。前两幅图采用了117中央经线,而第三幅图采用了116中央经线。但三幅图所测量的坐标数值可以进行转换,经过换算后的坐标位置点相同,三幅图所测量的是同一位置地块。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对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解决该争议焦点首先需要确认以下事实,即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的案涉国有土地权证项下地块与被告出让的2013-47号地块及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48号批复项下的地块是否为同一地块。关于上述事实,首先《闫寺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与《2013-47号宗地定界图》所测绘的坐标数值及面积是完全相同的。这表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48号批复的地块与被告批准出让的2013-47号宗地是同一地块。其次通过本院对山东省国土测绘院地理信息工程院工作人员黄军、吴兆德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闫寺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年-2020年)》、《2013-47号地块宗地定界图》以及《聊城市鑫洋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宗地平面图》三幅图所测绘的为同一地块。该份询问笔录可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48号批复下的地块、被告批准出让给第三人的2013-47号宗地以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地块确系同一地块。同时,结合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时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情况”一栏所列“宗地面积5731、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使用权面积、坐落”等与第三人所签聊文-01-2014-0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第181号批文中对土地情况的描述一致,也可印证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与被告批复出让的2013-47号宗地为同一地块这一事实。原告主张,在第三人《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土地权属来源为“鲁政土字(2013)1480号文”,说明案涉宗地并未依据第148号批复。对此,被告提出以上属笔误。经查,在登记办证档案资料中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一栏共记载有三项内容:“鲁政土字(2013)1480号文”,聊政字(2013)181号文”、聊文-01-2014-0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聊政字(2013)181号文”、“聊文-01-2014-000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载明所出让的土地为2013-47号宗地,可以证明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来源为2013-47号宗地。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属记载错误。但上述错误并不能改变案涉宗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并出让给第三人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所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在《关于东昌府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审查踏勘意见》中记载地块位于“福合包装厂以北”,而第三人实际取得的土地在“福合包装厂以南”,说明山东省政府第148号批复征收的并非是案涉宗地。对此被告称,该记载属笔误,案涉宗地位置确实在“福合包装厂以南”。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但该笔误亦不能改变案涉宗地被148号批复依法征收为国有的事实认定。对原告所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之后,还曾于2013年11月11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案涉宗地为集体土地,该处罚决定也可以证明案涉宗地并未被征收为国有。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案涉宗地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该行政处罚的存在不能否定案涉宗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事实。对原告所持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案涉国有土地权证项下宗地与被告出让的2013-47号宗地及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48号批复项下的土地为同一地块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宗地先由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开出让,后由第三人通过挂牌方式取得。而被告作出出让决定之基础,是该地块业经省政府第148号批复征为国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是在案涉宗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并经挂牌出让后,对第三人所获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确认之行为。自2013年3月24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之日始,案涉宗地上之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然灭失,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复存在。而原告基于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与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之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如认为在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过程中存在补偿不到位等情况,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但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并无关联。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广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普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