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继广与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广,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孙继广,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原告孙继广与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继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磊,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XXX驾驶新日牌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承德市上板城镇承德普特智能电子前路段时,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孙继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主要责任,原告孙继广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后入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40.85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4300.00元,交通费12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20.00元,租床费16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20.4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财产损失9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计151080.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结算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72740.85元,二次手术费用需13000.00元;3、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妻子因护理原告误工44天,停发工资43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5、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60.00元;6、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1242.2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00元;8、租床费收据一张,金额160.00元;9、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0元;10、修车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0元。被告XXX辩称,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应承担更高的驾驶注意义务,而原告在驾驶中未尽到相应义务,因此被告不认可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X对原告孙继广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照摩托车,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2号证据中的住院病历、结算清单、医疗费清单无异议,对疾病诊断书中的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3号证据认为护理费过高;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7、8、9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1、2、5、7、8、9、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缺乏原告孙继广护理期间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4号证据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纳;6号证据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XXX驾驶新日牌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承德普特智能电子前路段时,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继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孙继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继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继广经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入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72569.7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孙继广支出拖车费、汽车修理费合计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新日牌电动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承德市高新区上板城镇承德普特智能电子前路段时,车辆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继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相刮撞,造成原告孙继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继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72740.85元,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确认72569.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300.00元,本院确认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242.20元,本院酌定4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租床费160.00元、营养费320.00元、鉴定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220.40元(24141.00元/年×20年×22%),本院确认99352.00元(22580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因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177961.75元,由被告X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0677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继广各项损失合计106777.05元。二、驳回原告孙继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3320.00元,由原告孙继广承担1328.00元,被告XXX承担19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杨金国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