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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宁菲与被告花玉连、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菲,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花玉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陈宁菲,女,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军瑶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玉连,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陈宁菲与被告军瑶公司、花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菲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玉连认识。2013年6月14日,花玉连找到原告称,因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需购买设备及偿还已购买设备的按揭款,公司资金困难想在原告处借钱周转。因原告家里面有一些闲钱,于是便同意出借给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但要求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与花玉连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由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与花玉连个人共同偿还,商定后,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陈宁菲,花玉连个人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数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花玉连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壹佰万元借款…陈宁菲可以要求花玉连与南京振赛建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在订立合同的当天,“共同借款人花玉连个人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一卡转账方式收到此款”。另据了解,原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内利息50000元,承担借款逾期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8万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被告军瑶公司辩称,军瑶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借款合同名为三方,实则是两方也就是原告及被告花玉连,该借款合同因振赛公司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及合同公章,原振赛公司也没有收到这笔所谓的100万元的现金,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该款打入了被告花玉连的个人账户,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时候被告军瑶公司已经考虑到有关债权人的权利,要求登报公告,如果由债权人来登记,我们将扣除被告花玉连的转让款来支付,我们认为振赛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军瑶公司不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花玉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陈宁菲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军瑶公司前称)、被告花玉连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一、出借人与借款人,出借人为陈宁菲,花玉连个人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各自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二、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借款数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在订立合同时共同借款人花玉连个人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卡转账方式收到此款。三、花玉连个人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向陈宁菲借款壹佰万元一年应支付的利息总计为伍万元整。如果花玉连个人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能按期还款,陈宁菲自愿放弃伍万元利息。四、如果花玉连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壹佰万元借款,陈宁菲可以要求花玉连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及时还款并支付伍万元利息,陈宁菲可以同时要求花玉连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2013年6月14日,陈宁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1000000元到花玉连银行卡上。花玉连收汇款。在还款期限到后,花玉连及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另查,2014年2月8日,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变为被告军瑶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汇款凭证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提交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登报的股权转让公告(复印件)3、收条一份(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宁菲与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花玉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花玉连未能还款,应承担责任。被告花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南京振赛建材有限公司变为被告军瑶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军瑶公司承担。原告陈宁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瑶公司辩称理由不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玉连、被告军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宁菲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二、被告花玉连、被告军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陈宁菲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被告花玉连、被告军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强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