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强、王庆和与刘贵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魏强。委托代理人王红,福津人造板公司退休干部。原告王庆和。被告刘贵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素琴(被告之姐),天津市福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原告魏强、王庆和诉被告刘贵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原告王庆和、被告刘贵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双方共同组建春华便民菜市场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就管理、收益分配约定,双方派人共同管理该市场的运营,摊位数量及租金价格,租金收入由双方平均分配。该菜市场现名华康菜市场,位于河东区真理道xx号。该菜市场组建后经营期间,被告拒绝原告参与经营与管理,被告也从未将菜市场的收益分配给原告,致使原告权益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组建春华便民菜市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博大公司和刘贵诚协议书,博大公司证明一份,针织五厂和博大公司协议一份,XX红和魏强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与二原告签的合同,被告前期投入很大,现在经营了两年。从2012年5月18日开始经营,到2014年6月中旬,由被告和原告魏强爱人的妹妹管理市场。原告隐瞒了这块地是被法院冻结事实,且菜市场经消防支队检查消防设施不合格,要求整改,但是被告收取的费用不够整改的。被告没有得到收益,没有收回本金,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河东区和平村地道外x号,现为真理道xx号,该地块登记在天津市针织五厂名下。1998年8月18日天津市针织五厂与天津开发区博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一并调整给天津开发区博大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8日二原告以天津开发区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真理道45号土地1800平方米作为菜市场用地,使用期限为8年,从2011年7月至2019年6月止。由乙方负责投资40万元承建菜市场,双方派人共同管理该市场的运营。市场建成由双方共同商量、确认,摊位数量及租金价格、租金收入由双方平均分配。庭审中原告提供天津开发区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诉地块系二原告共有,与天津开发区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无关。涉诉菜市场自2012年5月18日开始经营,被告收取租金至2014年10月,期间由二原告收取12万元租金,其余均由被告收取。被告称投资40万元建设市场,并自认收取租金约80万元,称收取的租金用于贷款购买一辆迈腾汽车,其余部分用于经营,还有部分被他人拿走,没有结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菜市场,双方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与二原告对于处理租金事宜进行协商,未依约定合理分配收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魏强、王庆和与被告刘贵诚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组建春华便民菜市场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贵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