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晶友、鲁守逊等与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友,鲁守逊,郑胜利,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晶友。原告:鲁守逊。原告:郑胜利。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台州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晶友、鲁守逊、郑胜利为与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友、鲁守逊、郑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友、鲁守逊、郑胜利起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协商进行客运班线租赁经营,以被告名义自行购买了安凯牌豪华客车一辆,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700000元,与被告一同办理了车辆的相关手续,原告对该车的总投入为882959元。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客运班线租赁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浙J×××××的安凯牌豪华客车1辆,双方按租赁经营方式运作;租赁期间为6年,每月应缴纳规费;原告所购车辆作为全额风险金抵押��被告。原告投入营运约一年半左右,被告因负债并擅自将涉案客车进行抵押而申请停运。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客运班线租赁经营合同书》,并由被告按约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车辆余值约7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涉案车辆经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的价格为16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客运班线租赁经营合同书》,并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4000元。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王晶友、鲁守逊、郑胜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客运班线租赁经营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浙J×××××号车辆,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车辆余值由原告所有的事实。三、个人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700000元的事实。四、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浙J×××××号车辆系原告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五、(2014)台椒商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涉案浙J×××××号车辆已经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事实。六、申请法院调取的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拟证明涉案浙J×××××号车辆经评估后的价格为164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能够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挂靠被告公司运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已由被告抵押给案外人,无法继续由原告运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由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评估价格为16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客运班线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三原告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浙J×××××的客车投放到被告路桥至南京客运班线由原告实施旅客运输,租期为六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开始挂靠在被告公司进行运营。2012年6月1日,被告以涉案车辆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台州分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台椒商初字第65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委托台州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浙J×××××号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该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涉案车辆的评估拍卖底价为16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运班线租赁经营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被告应当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原告运营。被告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用作借款抵押,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营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正当,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164000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晶友、鲁守逊、郑胜利与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订立的《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客运班线租赁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晶友、鲁守逊、郑胜利车辆损失1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