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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36号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广珠公路新松路段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卢沛锋。委托代理人梁杰坤,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国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伟雄。委托代理人毛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坤、叶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案外人覃智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员工文仁武驾驶的粤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覃智、文仁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为粤X×××××号车辆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51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限额68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被告只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员文仁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仅对原告车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部分应案外人覃智主张权利。原告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依法不承担拖车费、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打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车损余件回收单原件各一份,保险单原件两份,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18时,案外人覃智驾驶湘A×××××号重型货车在顺德区容桂街道佛山盛宝行对开路段,与原告员工文仁武驾驶的粤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覃智、文仁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929元、拖车费200元,合计5129元。另查明,原告为粤X×××××号车辆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68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合计512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并非案涉车辆粤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故被告对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粤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后,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3129元,原告有权选择依商业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仅对原告车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129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佘凯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