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其连与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连,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王其连。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淮安市淮安区钦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连与被告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连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岗、欧丹丹,被告潘军,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连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潘军所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军以及事故机动车保险人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1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61.6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266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40992.31元。被告潘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南京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另,我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潘军所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入车桥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当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0392014012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其连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右手掌骨基底部斜行骨折,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护理人数一人。另查,2014年5月6日,潘军以自有的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王其连系洪泽捷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713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一直未能上班并造成停薪。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潘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其连与被告潘军、南京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20元,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和按照原告提供的病例、出院记录、门诊收据确定为6114.71元。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61.6元(38.6元/天×8周×7天)。护理费可参照一般的护工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为4480元(80元/天×8周×7天)。误工费可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确定为26648元(7138元/月*1/30*×16周×7天)。交通费可根据法定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节费用中,医疗费61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61.6元,合计8636.31元,均属于法定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赔偿。上节费用中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2664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628元,均属于交强险法定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720元,均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鉴于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发生和鉴定程序的启动,故该两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按照原告胜诉部分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其连4026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其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32元(原告已预交1132元),由原告王其连负担32元,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