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娄靖与杨培文、储调枝、涂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靖,杨培文,储调枝,涂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娄靖,男,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培文,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储调枝,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涂必生,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娄靖诉被告杨培文、储调枝、涂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培文、储调枝、涂必生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靖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租用杨培文、储调枝夫妻的门面房,双方因此相识。自2013年起杨培文、储调枝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止共计借款80万元,由杨培文、储调枝出具的借据两张为证。2014年原告曾提起诉讼,因杨培文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欠款,同时,涂必生主动愿意为此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动撤诉。现承诺期间届满,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培文、储调枝、涂必生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给付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杨培文、储调枝、涂必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培文、储调枝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6日,杨培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分别写明:今借到娄靖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今借到娄靖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逾期不能清偿本金,须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逾期罚息,违约金按规定仍需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30日,杨培文出具书面承诺:今借到娄靖80万元,今协商2014底付清。2014年11月16日,杨培文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今借到娄靖80万元,此款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利息保证按日支付。涂必生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签名。2014年11月19日,杨培文出具欠条:欠娄靖律师代理费1万元,定于年前付清。同日,原告自愿撤诉。现承诺期间届满,杨培文、涂必生未按承诺履行各自责任,引起纠纷至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二张银行汇款凭证、二张借条、二张书面承诺、欠条等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培文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及涂必生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现杨培文承诺偿还借款期限届满,杨培文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涂必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对此,杨培文、涂必生应当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储调枝与杨培文系夫妻关系,储调枝对杨培文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杨培文承诺“利息保证按日支付”,但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培文、储调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涂必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培文承诺于2014年前付清律师代理费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予以履行。原告要求储调枝、涂必生与杨培文共同付清律师的代理费1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文、储调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娄靖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涂必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杨培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娄靖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驳回原告娄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00元,由被告杨培文、储调枝、涂必生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娄靖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健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