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李红、丑华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李红,丑华社,李民,张耀荣,贾江涛,XXX,刘永明,田清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杨建国,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该县。被告李红,男,庆阳市西峰区人,汉族,住西峰区。被告丑华社,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现住西峰区。被告李民,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无业,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耀荣,男,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贾江涛,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无业,住镇原县。被告XXX,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庆城县。被告刘永明,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田清浩,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原告杨建国与被告李红、丑华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李红、丑华社申请追加李民、张耀荣、贾江涛、乔志凌、XXX、刘永明、田清浩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相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宏军,人民陪审员杨富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被告李红、丑华社及追加的被告李民、乔志凌、董建、贾江涛、刘永明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华、田浩清的委托代理人邦雪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荣因无法联系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其与被告李红因业务往来相识后,又认识被告丑华社,被告合伙从事洗涤行业后。2013年9月底,被告李红找到其,要求向其购买块煤,即与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截止2014年5月累计欠煤款353400元,2014年5月被告以灞嘉洗涤公司的名义出据了欠条一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欠条一张共计353400元,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红辩称,霸嘉洗涤公司是由九家洗涤公司合办的,手续没有批下来,是边经营边审批;欠原告杨建国煤款353400元是事实,是灞嘉洗涤公司在试营业时所欠,并非个人所用。被告丑华社辩称,欠原告煤款353400元是事实,但用于未实际成立的霸嘉洗涤公司实际经营了,应当由九家公司承担债务。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红、丑华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欠款3534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被告李红、丑华社等九人合伙予成立灞嘉洗涤公司,在未登记注册的情况下试营业,在试营业过程中,在合伙人推选下的李红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李红与原告达成口头供煤协议,至2015年5月终止供货,累计欠煤款353400元,丑华社以为登记注册的“霸嘉洗涤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同年5月21日,李红在欠条上签署“属实”二字,亦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是合伙人共同推选的经营管理人员,其行为是代表合伙人的共同行为,被告李红与原告杨建国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红、丑华社向原告杨建国出据的欠条符合证据规则,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无约定也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丑华社及追加被告李民、XXX、贾江涛、张耀荣、刘永明、田清浩共同承担清偿原告杨建国货款353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被告李红、丑华社、李民、XXX、贾江涛、张耀荣、刘永明、田清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明审 判 员  段宏军人民陪审员  杨富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