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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海威包装有限公司与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海威包装有限公司,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苍行初字第29号原告温州海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沪山路)。法定代表人黄云造。委托代理人李小芝。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408号。法定代表人林开涨。委托代理人石岳亮。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第三人陈雪文。原告温州海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雪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海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李小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岳亮和董其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雪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苍人社工认(2015)120号工伤认定,认定:2013年12月8日7时4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瓶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与上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闽A×××××货车碰撞并受伤。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治疗后被确诊为颈髓损伤,头部、左足进行清创缝合。事故责任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在举证期内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工伤保险缴费单、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蔡某和高章凤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藻溪镇新荣村委会证明、病历材料,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告温州海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不清。一、程序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但原告是在2015年3月23日与工伤认定书同时收到,且工伤认定书作出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据此,原告未能享受法律规定的举证权利和十日的举证期限。此外,被告在调查事实上,仅以第三人单方提交的材料作出认定,并没有向原告调查、核实事故当天第三人有否上班等事实,致使原告无法享受举证权利。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以,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存在程序重大错误。再者,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该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12月8日,而被告受理时间在2014年12月26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受伤害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且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没有上班,所以事故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苍人社工认(2015)120号工伤认定。被告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2月8日7时40分许,第三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与上江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并将认定书送达当事人。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23日才收到举证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该通知书寄出,原告于次日即签收,但直到同年1月28日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举证材料,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告诉称的第三人申请期限问题。第三人于2013年12月8日受伤,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案件。故第三人的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综上,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陈雪文没有提供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高章凤等人的调查笔录中有关事故当天第三人有否上班的事实及证人蔡某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针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2月8日上午7时40分许,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原告处下班回家,途经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与上江路交叉路口时,与牌照为闽A×××××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受伤。经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欠缺,被告告知第三人补正申请材料,同年12月26日,被告在第三人补正材料后决定受理。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告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事实,并限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内履行举证责任。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1月28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苍人社工认(2015)120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于同年1月29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证据确凿,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年期限。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告知其举证权利及其未享受十日的举证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海威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海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林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