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潘景东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793号罪犯潘景东,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齐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景东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景东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潘景东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景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石玉芳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