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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吉功与陈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功,陈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王吉功,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敢,居民。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吉功诉被告陈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晓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功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陈敢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5万元,由于当时被告在外地,且出于朋友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之后,被告却分文未付,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到2015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敢辩称,该笔汇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在孙园镇开发房地产时,占用被告房屋面前的空地,因此支付的补偿款。且原告欠被告30万元已经法院确认,其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陈述该笔转账系还款,与本案陈述前后矛盾,故原告所述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王吉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陈敢5000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王吉功以双方系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陈敢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近年来素有经济纠纷,2012年6月27日,陈敢起诉王吉功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王吉功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王吉功于2012年1月11日向陈敢借款10万元,遂判决王吉功偿还陈敢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陈敢起诉王吉功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王吉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王吉功认可其因房地产开发需要于2012年3月14日向陈敢借款20万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审理过程中,王吉功并未提起陈敢向其借款50000元之事。后上述两案于2014年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对王吉功进行多次执行谈话,其在回答还款方案时均未提到这50000元,直到2015年,本院执行局对王吉功房产进行拍卖时,其才提出该汇款凭证系还款并要求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执行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款项交付事实,但不能证明借贷合意。被告陈敢否认借贷关系,并对该笔汇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即该汇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土地使用补偿款。同时,被告举证其之前所诉的二个案件证明,在该笔转账之前,原、被告之间就存有借贷关系,本案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起诉原告要求其偿还2012年1月11日的借款10万元,原告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收条,不合常理;2013年10月30日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及该笔汇款的存在,后上述两个案件于2014年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在执行局的多次谈话中,亦未提及该笔汇款,显然不合常理;直到2015年,对原告房产进行拍卖时,原告提出该汇款凭证系还款并要求抵扣,其前后陈述矛盾。以上事实足以使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吉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王吉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