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及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31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路口西侧“果鲜美”水果店内,趁被害人陈×(女,36岁,河南省人)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海信牌EG971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吾×自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吾×予以惩处。被告人吾×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吾×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31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路口西侧“果鲜美”水果店内,趁被害人陈×(女,36岁,河南省人)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海信牌EG971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吾×后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20时50分许,陈×准备进入朝阳区管庄乡管庄路口西侧“果鲜美”水果店买水果,掀门帘进屋时感觉右侧上衣兜被人碰了一下,下意识的一摸上衣右兜,发现放在兜内的手机不见了。这时陈×回头看见一个新疆男子,就对该男子说“你把我手机偷走了”,那名新疆男子头也不回地往西跑了。陈×边喊抓小偷边追赶新疆男子,因为现场没有人帮忙,陈×追到尚东阁小区时新疆男子不见了。陈×当时并没有放弃,而是在原地等候。过了大约5分钟,刚才被追赶的新疆男子从小区里出来了,之后那名新疆男子进了一家小卖部,陈×也追了进去。陈×对那名男子说“把手机还我”,那名男子说“我没拿你手机,不信你翻,我身上没有”,陈×说“我不翻,让警察翻”,随后就打电话报警了。那名男子与陈×一起在小卖部内等候,直到警察来到现场将二人带到派出所。陈×丢失的手机是海信牌的,2015年1月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海信牌EG971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00元。3、现场照片和被告人吾×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吾×辨认,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管庄路口西侧“果鲜美”水果店门口就是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地点。4、办案民警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吾×归案后称其同伙叫阿里木,但不知道阿里木的确切居住地点和联系方式,故无法查找其同伙。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31日21时许,朝阳公安分局管庄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赶赴周家井公交车站南100米处小超市,将被被害人陈×堵在该超市内的犯罪嫌疑人吾×抓获。6、户籍登记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吾×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一个叫阿里木的新疆籍男子负责其食宿,并让其配合偷手机。2015年1月21日19时许,其和阿里木来到一个超市门口,见一个女子进了超市,阿里木就跟进去偷那名女子的手机,其在超市门口负责望风。大约过了1分钟,阿里木出了超市并让其快跑,其就往西跑,那名被偷手机的女子跟在其后面追,追到一个小区,其躲进小区甩掉了那名女子。过了一会儿,其以为那名女子已经走了,就从小区里走了出来并进了一家小超市,那名女子追进小超市将其抓住并索要被盗的手机,其说是别人偷的手机,那名女子说听不懂,其就说报警吧,那名女子就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将其带到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吾×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吾×退赔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中波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