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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包永刚诉郑岩、迟忠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刚,郑岩,迟忠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94号原告:包永刚,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楠楠,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迟忠萍,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包永刚诉被告郑岩、迟忠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楠、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修配厂工作,当时原、被告约定第一年工资为每月3800元,第二年起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第一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现有郑岩、迟忠萍欠包永刚人民币陆万玖仟元,年前付清”。其中40000元为借款,余下的29000元系被告拖欠原告的第一年的工资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工资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第二年,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有郑岩欠包永刚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此为被告拖欠原告第二年工资款。综上,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5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岩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确实拖欠了原告的工资。被告迟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二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并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岩、迟忠萍欠原告包永刚69000元,其中40000元为借款,余下29000元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该笔工资款被告已给付1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岩欠原告包永刚37000元)。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56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被告郑岩在庭审过程明确表示拖欠工资款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包永刚与被告郑岩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未按约付清劳务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郑岩在庭审过程明确表示拖欠工资款情况属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岩、迟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包永刚工资款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郑岩、迟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