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商再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会财与李慧喜、第三人李凤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商再初字第230号原告李会财,男,汉族,林口县楚山石材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升,牡丹江市西安区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慧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第三人李凤,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会财与被告李慧喜、第三人李凤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林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给付投资购车款30万元和利息33915元。生效后,2012年9月4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向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9月21日,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商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7月2日本院再审后作出(2013)林民商再字第2号判决:一、撤销(2012)林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会财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会财不服,上诉到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0日,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商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升、被告李慧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财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因合伙买车,原告先后给被告汇了人民币20万元,事后被告退股,原告又给被告10万元,现二被告已离婚,在离婚析产时,被告李凤否认与原告合伙的事实。尽管否认合伙,但原告给被告李慧喜汇款20万元及退给被告李慧喜10万元退股钱是法律事实,为此,原告要求:一、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1.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喜辩称,原告李会财说的都是事实。第三人李凤未出庭,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什么时间合伙购车,购车后合伙利润是怎么分配的,二、购车前是怎么出资的,通过什么方式出资的。原告李会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李会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会财的主体身份。被告李慧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凤未出庭,视为对质证���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颁发,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股份制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出资22万元,乙方出资10万元合股购买吊车(31.5万元),吊车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甲方李会财,乙方李慧喜,时间是2009年2月20日。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出资31.5万元。被告李慧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凤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二被告无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复印件三份,分别为2009年2月26日张丽香向60275501020048xxxx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09年2月26张丽香向60275501020048xxxx的账户转账90000元,2009���2月25日张岩向60275501020048xxxx的账户转账60000元。意在证明合伙购车后李会财向李慧喜汇款20万元。被告李慧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凤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三份转账凭单形式要件合法(庭后办案人员到林口邮政银行、辽宁省朝阳市邮政银行核实为属实),对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李会财因合伙购车向李慧喜汇款20万元的问题,结合被告李慧喜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证据四(一组),账号为602755010200481173的李慧喜的活期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卖车人蒋俊波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三张(总金额31万元),意在证明原被告合伙购车以及原告出资的事实。被告李慧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凤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于账号为602755010200481173的李慧喜的活期存款明细是金融机构依法出具,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0)牡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会财提供的卖车协议与被告李凤提供的卖车协议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据三张丽香的两张转账凭证,李慧喜活期存款明细、蒋俊波出具的三张收据,可以看出张丽香的汇款时间在李慧喜购车的时间段内,能够证明李会财为李慧喜购车出资购车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一组),退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慧喜于2009年4月25日退股的事实,以及李会财分两次将10万元退给李慧喜,其中一笔是2009年5月1日退了2万元,2009年8月25日退了8万元。被告李慧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凤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院认为,原告李会财与被告李慧喜是亲属关系,此组证据是李慧喜自己书写,由于第三人李凤在原审庭审时否认此事,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笔债务真实发生,此笔债务不对第三人李凤产生法律效力。证据六(一组),机动车交强险单一份、罚没收据复印件一张、李凤起诉李慧喜的离婚诉状复印件一份、经营车辆明细复印件四张、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2份,意在证明:交强险投保钱、车的罚没款是原告李会财交的,离婚诉状证明车辆不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经营车辆明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慧喜购买的邮局住宅楼的钱就是李会财给李慧喜的退股钱。被告李慧喜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凤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单、��没收据复印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凤起诉李慧喜的起诉状,由于起诉状上有李凤签字,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车辆不属于被告和第三人的,由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牡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认定黑C931**号自卸吊车为被告李慧喜与李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经营车辆明细由于是原告李慧喜自己书写,对于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协议以及2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张岩作证笔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购买黑C931**号自卸吊车时原告向张岩借了6万元,张岩直接把钱汇给李慧喜的事实。被告李慧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凤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于张岩汇给李慧喜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此6万元是张岩借给李会财用来购车的事实,有银行汇款证明,第三人李凤否认,应负举证责任,由于本次庭审和原审庭审中,第三人李凤未能举证否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慧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组),账号为602755010200481173的活期明细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买车时是原告李会财往李慧喜的账户里分三次共计汇了20万元购车款的事实。被告李慧喜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凤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会财通过张丽香(李会财妻子)向被告李慧喜汇购车款14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人张岩原审庭出庭证明、原告李会财、被告李慧喜的当庭陈述和汇款的单据,第三人李凤不能举证否认此汇款的事实,也未能举证���款还有其他用途,因此本院依法采信。第三人李凤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会财与被告李慧喜是堂兄弟关系,2009年2月20日,原告李会财与被告李慧喜签订股份制购车协议,约定:李会财自愿出资人民币22万元整,李慧喜自愿出资人民币10万元整,合股购买自卸吊车,价格31.5万元。2009年2月24日,案外人蒋俊波与李慧喜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蒋俊波将黑C931**号自卸吊车卖给李慧喜,吊车售价为31.5万元,首付款为2万元,余款10日内付清。2009年2月25日李会财向案外人张岩借6万元,由张岩直接通过辽宁省朝阳市大街邮政营业所向李慧喜汇款6万元,2009年2月26日,李会财通过其妻子张丽香分两次向李慧喜汇款14万元,购买黑C931**号自卸吊车。另查明,被告李慧喜与被告李凤于1986年6月1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9月14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牡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将黑C931**号自卸吊车认定为李慧喜与李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李慧喜返还李凤黑C931**号自卸吊车分割款15万元。另查明黑C931**号自卸吊车已于2010年6月份被李慧喜出卖,所得出卖款已执行给李凤15万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会财提供的股份制购车协议、2009年2月26日张丽香的两张转账凭单、张岩的汇款单据、机动车交强险单、以及罚没收据,上述证据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李会财与被告李慧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伙关系纠纷。由于李凤不知合伙的事实,也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因此李凤不是合伙人,原审列李凤为被告不当,经向原告李会财释明并经其同意,变更李凤为本案的第三��,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09年2月26日张丽香的两张转账凭单、张岩的汇款单据、能够证明双方合伙期间为购买黑C931**号自卸吊车,原告李会财实际出资20万元。因此,对于原告李会财主张合伙期间出资购车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会财主张被告李慧喜已经退火,原告李会财已经给付被告李慧喜退货款10万元,要求被告李慧喜与第三人李凤同时返还10万元退股款的问题。由于李会财与李慧喜有亲属关系,退股合同书、李慧喜出具的两张收条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不足以证明李慧喜已经退火,原告李会财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这1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李慧喜、第三人李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李会财与被告李慧喜共同出资购买黑C931**号自卸吊车,其中李会财出资20万元有据可证,李慧喜出资10万元,��于此车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在李慧喜名下,在被告李慧喜与第三人李凤离婚诉讼中,被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已被依法分割。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投资购车款20万元。而对于被告李慧喜自认的收到李会财给的退股款10万元,条上没有第三人李凤的签字,二被告的离婚判决书上也没有体现此笔款项,因此排除不了原告与被告李慧喜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李凤的权益,因此这10万元,不能认定被告李慧喜和第三人李凤的共同债务,应由李慧喜个人偿还,李慧喜自认为1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林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李慧喜、第三人李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会财购车入股款20万元;三、被告李慧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李会财购车入股款11.5万元四、驳回原告李会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原告李会财负担921元,由被告李慧喜、第三人李凤共同负担3100元,由被告李慧喜负担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生代理审判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耀鹏